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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6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志瑋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74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廷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一)部分「被告陳廷翰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廷翰於警詢時之供述」,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之子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以理性處理紛爭,以將惡害通知告訴人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干預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創造關連嗣後犯罪的危險性意象,足以動搖告訴人關於社會生活安全性的穩定認知,增加告訴人行使自由權利之心理負擔,使告訴人的潛在行動自由受到限縮,從而破壞告訴人的生活安全感受,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告訴人業已提出撤回告訴狀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其實是希望法院可以判處被告無罪,因為都是小孩子造成大家的困擾,如果法院最終判定有罪,量刑部分可以輕一點,我也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依據,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在家裡製衣廠公司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按緩刑不只可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更能達成強化規範目的功能。在自由刑的情形中,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導致受刑人脫離監所後,容易被社會冠上不良標籤的汙名,且在監所中也可能遭遇抵制矯治效果的相反作用,例如在監所中通常會形成監所的次文化,若受刑人在監所中適應次文化能力越強,其價值觀與對於規範的理解就可能距離再社會化的目標越遠,在個案中就越難達成監獄行刑的目標,並使其在脫離監所後產生再度適應社會生活之困難,同時也毀壞其家庭及社會關係。而在罰金刑的情形中,因罰金刑欠缺一身專屬性,第三人亦得為其繳納罰金,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罰金刑,也無法達成協助其解決困境或迫使其適應社會之效果,相對的,若罰金刑的額度過高,受刑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甚至可能會因罰金刑的宣告刑導致受刑人有再犯可能,透過宣告緩刑並附加多樣化的緩刑條件,更能有效促進預防功能。因此,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或促進罰金刑預防功能之效果,能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及強化規範目的功能。至於,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及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為了讓犯罪行為人能藉由適度遵循損害賠償、社會復歸或者基於公益目的所為之條件(負擔或指令),以達成在刑事司法中實際修復因其犯罪所造成之實際影響,或維持其家庭生活、人際網路、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之效果,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行為誠屬不該,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弊端,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在本案中,對被告逕自科以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其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為避免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本院認為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⑶惟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干預告訴人生活安全感受之犯罪,酌以被告明知不得恣意干預他人生活安全感受,僅因與他人債務糾紛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可以因此經驗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予以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2474號被告 陳廷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翰與黃士杰之子有債務糾紛,詎陳廷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1時許,至黃士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地址詳卷)住處門口按電鈴,並在黃士杰住處門口、電梯、信箱及公佈欄各張貼1張討債傳單,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黃士杰及其配偶傳遞討債簡訊,並以LINE暱稱「阿賓」傳遞予黃士杰之女,恫稱:「不然就叫他躲好 別讓我抓到 出來騙錢 我一定打斷他腿」等內容,致黃士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士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廷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士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陳廷翰所傳遞告訴人黃士杰配偶簡訊、告訴人之女LINE恐嚇訊息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牆張貼「此人黃子軒借錢不還 到處騙錢」文字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1月22日檢 察 官 林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

               書記官 彭自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46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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