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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思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維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維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柏諒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攻擊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李維濬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濬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3樓與友人打麻將時,因細故而與在場之黃柏諒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黃柏諒並毆打黃柏諒臉部數下,致黃柏
    諒受有臉部擦傷及手部前臂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柏諒之指訴及證人陳思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維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73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