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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家菱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文虎

何繼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文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繼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文虎、何繼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文虎、何繼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邱一峰,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曹文虎
        何繼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文虎、何繼寶搭乘邱一峰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乘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0巷路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
    曹文虎當場對邱一峰辱罵「操你媽」、「幹你娘老雞掰」、
    「他媽的」、「小雜碎」、「小畢央」等語;何繼寶則對邱
    一峰辱罵「你他媽」、「砸碎」等語,均足以貶損邱一峰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一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文虎、何繼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一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截圖6張
    、錄影譯文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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