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永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蘇永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準用之。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即非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永潔(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5、6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非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均詳原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馮恩柔達成調解,也已經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僅因下大雨無傘可用,基於自利之考量拿取他人雨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又本案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亦未逾法定刑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原審已屬從輕量刑,是上開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變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7頁)。其因一時輕忽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全部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7頁),堪認被告確有思過悔悟之心,已竭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於被告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所諭知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本院仍無從審究非上訴範圍之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惟被告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價額之款項賠償給告訴人,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同此意旨)。則被告就其業已實際交付告訴人之上開賠償金額,仍得於日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時,要求扣除,尚不致使被告蒙受雙重剝奪犯罪所得之不利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潔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藍色亮面自動摺疊傘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蘇永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4年8月11
日下午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記海南雞店
門口,徒手竊取告訴人馮恩柔管領之灰藍色亮面自動摺疊傘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下大雨所以我就拿來用等語,然被
告上開供述,係基於自利考量,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陷入生
活窘困、無法生存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
,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
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可見
被告曾違犯罪質相同之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
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
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之過苛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蘇永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潔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林記海南雞店時,見門口之傘架上有馮恩柔放
置之灰藍色亮面自動摺疊傘1支(價值新臺幣99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摺疊傘
後離去。嗣馮恩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馮恩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永潔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恩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址暨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四)悠遊卡申登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蘇永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