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宏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2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宏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宏彥(下稱被告)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3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育旻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被告迄至原審114年10月28日判決後,始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於114年11月6日傳真刑事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轉本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簡上卷第38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73號卷第39頁),上節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復已變更,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因醉倒路旁時被執行巡邏勤務中之告訴人喚醒並勸誡返家休息,然被告不僅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還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亦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及目前均從事營造現場監工一職,月收入約6萬5,000元、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簡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足見其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