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余坤龍
- 被告
- 余嘉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坤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坤龍因被告余嘉育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刑保字第6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該案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戶籍址、居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此有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