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9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嘉彬
- 選任辯護人
- 沈靖家律師
彭冠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起訴,相關證物均已遭扣押,且被告林嘉彬亦已認罪,被告之親屬於每次庭期皆專程到庭,足證被告擁有良好且充滿關懷之家庭,絕無背棄家人逃亡海外之可能,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串供、滅證或逃亡之動機,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況供應被告毒品原料之上游葉峻瑀已遭緝獲,未經羈押,協助緝獲葉峻瑀之被告卻遭本案羈押禁見,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甚鉅,故聲請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與毒品上游係透過通訊軟體SIGNAL聯繫,且該通訊軟體有設定自動刪除訊息之功能,其等聯繫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已有遭自動刪除之情形,可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前揭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其於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7,500包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其犯罪情節非輕,該等毒品流入市場,對臺灣社會治安影響甚廣,被告已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可徵被告因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恐將認本案對己不利而潛逃不歸、逃匿無蹤,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2月9日本案遭查獲為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被告自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即已高達7,500包,並因此向毒品上游葉峻瑀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確係持續性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是以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聲請意旨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案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惟被告之毒品上游葉峻瑀是否經羈押,係與葉峻瑀是否具有法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有涉,自無從僅以葉峻瑀未經羈押一節,進而認定被告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考量本案就被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是否確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尚待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釐清鑑定結果產生差異之原因,是本案尚待調查前開證據,經本院綜合考量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為維護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