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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佳靜范雅涵余甯慈

聲請人
即被告
陸思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陸思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爰聲請發還遭扣押之iPhone 16 Pro型號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已於11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既確定且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余甯慈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9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