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士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