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温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柏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柏豪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就附表編號1、2號之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號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經被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其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