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許之偉
- 被告
- 黃銘通 年籍詳卷
郭貴榮 年籍詳卷
陳雲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729、9730、9731、9732、9733、97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之偉前以被告黃銘通、郭貴榮、陳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偵字第9729、9730、9731、9732、9733、97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4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不服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5年5月15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記載「代理人容准補陳」,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