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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自字第1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佳靜范雅涵余甯慈

自訴人
韓健明
自訴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尚軒宇」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㈡被告林鳳秋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㈢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民國115年4月17日「刑事追加被告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自訴人提出民國115年4月17日「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林鳳秋為被告,惟未記載自訴被告林鳳秋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應予補正。

㈡自訴人又以上開「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尚軒宇」,然僅記載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731室(即秦慧珠議員研究室),又前開地址顯非被告「尚軒宇」之住所或居所,是自訴人並未就被告「尚軒宇」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為記載,本院無從確認辨別被訴之被告「尚軒宇」為何人,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又關於自訴被告「尚軒宇」所涉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追加被告狀」亦未記載被告「尚軒宇」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均應予補正。

㈢綜上,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被告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前開欠缺之處,且屬可以補正,揆諸上揭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余甯慈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自字第1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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