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芝
- 選任辯護人
-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或換價為有價證券交付與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AY」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接受「JAY」之指派,代購運動彩券或其他彩券,作為詐欺款項洗錢之用,被告則可每筆從中賺取數百元之報酬,如有中獎再匯還詐欺集團款項。被告即與「JA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8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JAY」,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以臉書暱稱「劉仁傑」假藉販售寶可夢卡牌名義,在網路上刊登交易訊息,致有意購買之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曾于軒、告訴人黃哲偉分別陷於錯誤,由曾于軒於同日18時41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700元;黃哲偉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22時34分許,分別轉帳1萬2,500元、2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依「JAY」之指示提領現金而購買運動彩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之供述;②被害人曾于軒於警詢中之指訴;③告訴人黃哲偉於警詢中之指訴;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⑤被告與「JAY」之通訊對話紀錄、彩券存根;⑥曾于軒、黃哲偉提供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Y」後,約定接受「JAY」之指示,代購運動彩券或其他彩券等情,惟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接案網站PRO360上接案,「JAY」要我去彩券行幫忙買彩券,他會先把錢匯給我,我再提領出來去買彩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PRO360網站上從事各式打工跑腿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洗衣機清洗、冷氣清洗、代買彩券、代排演唱會門票等,故本案被告於113年12月8日接獲客戶即「JAY」要求其從事代買運動彩券之工作時,即不疑有他而同意從事該工作,被告並係為收受購買彩券款項及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JAY」,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8日起,透過PRO360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JAY」聯繫,並於同年月13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JAY」,而曾于軒匯入5,700元款項至本案帳戶、黃哲偉匯入1萬2,500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JAY」之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8時56分許提領曾于軒所匯入之5,700元款項,復於同日20時46分許提領黃哲偉所匯入之其中1萬2,005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0、83至84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41至42、83至8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儲字第114008938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8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JA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233頁)、被告與暱稱「小○」之PRO360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至83頁)、113年12月9日購買之彩券存根(見偵字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仁傑」假藉販售寶可夢卡牌名義,在網路上刊登交易訊息,致曾于軒、黃哲偉分別陷於錯誤,曾于軒於同日18時41分許,依指示轉帳5,700元;黃哲偉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22時34分許,分別轉帳1萬2,500元、2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一節,亦據證人曾于軒、黃哲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至39、159至161頁),並有曾于軒與「劉仁傑」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頁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5至65頁)、黃哲偉與「劉仁傑」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75至195頁)、黃哲偉提供之轉帳頁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95至197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證被告所提供予「JAY」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詐欺曾于軒、黃哲偉後匯入款項之用,並由被告將其中部分款項提領而出。
㈡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他人款項,並代為購買財物或遊戲點數之原因多端,且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及現代經濟型態轉變,各式網路平台結合到府宅配服務、代買、代排隊等新型態服務崛起,服務業自原先公司化之模式,已逐漸轉型為個體化、去核心化之模式,是諸如個人均可以透過網路平台參與共同經濟之方式,提供或享受代買、外送等內容五花八門之各式服務,其中亦難排除有代買財物之服務,可能為詐欺份子利用作為因應、規避檢警查緝之手段,亦即假借於網路平台上下單要求代買彩券等財物並轉交服務之名義,利用服務人員為順利完成工作以取得報酬,往往願意配合客戶需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冷靜思考客戶之要求是否合於常理,一時不察,誤信詐欺份子為網路平台上之正常用戶,對於對方說詞未加特別質疑、防備,而依照對方下單之指示內容,前往代買財物,於現今社會確有所見,非必出於與該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而為。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固屬眾所周知的事情,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實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以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無法均等同視之,此於網路平台結合代收或代買等新型態服務崛起之現今社會,更應審慎認定。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代買財物,資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工作與生活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辯稱:我約於113年初開始在PRO360網站上經營業務,經營項目主要是洗冷氣、洗衣機,會用零碎時間接跑腿案,我於113年12月8日接到「JAY」的跑腿案件,內容是幫「JAY」代買彩券,「JAY」說他家附近的彩券行已經關了,而當時我從事門市晚班人員,下班後就去幫「JAY」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查被告以「跑腿蔡師傅」之暱稱在PRO360網站上設立個人頁面,並提供「洗冷氣、洗衣機」等服務,與其聯繫之人除委託清洗洗衣機外,尚有暱稱「Apple」、「王○」、「林庭瑋」、「加娜」等人委託被告從事「跑腿外送」服務;而暱稱「小○」之人於113年12月8日22時28分許起與被告聯繫,委託之服務內容同為「跑腿外送」,並詢問被告是否可以代買運動彩券,原因為「小○」晚上不方便出門、附近運彩店都關了等語,並約定於翌(9)日晚間交付彩券,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向「JAY」稱:「小中你好」等語,有被告之PRO360網站個人頁面、訊息頁面及與「小○」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83頁)、被告與「JA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等件存卷可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可見在PRO360網站上暱稱「小○」之人實為「小中」,「小中」並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與被告聯繫,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JAY」相識並接受其委託代買彩券之過程,並非無據。
㈣觀諸被告與「JAY」之聯繫過程,「JAY」自113年12月8日22時36分許起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JAY」先後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被告即應「JAY」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JAY」並於被告詢問如何交付彩券、當下可先前往通化街之彩券行時,回以:「哪裡買都可以 買之前 幫我問有沒有優惠例如 商品卡 買3000之類的」等語,嗣被告於同日23時15分許傳送「鑫八客金讚彩券行&世界波金讚運動彩券行」之Google地圖連結後,「JAY」即稱已分別匯入3萬元、4,600元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稱:「你可以先領錢,準備買了,扣300費用,買34300」、「領完跟我說 我給你二維碼(按:即QR Code或行動條碼)」、「等等二維碼直接給店員掃 就可以了」等語,並傳送某圖片(按:已無法顯示)予被告,被告旋回以:「有,老闆已經處理好了」等語,「JAY」則再指示被告等待至0時許,以繼續購買下一張彩券,其後至同年月12日間,2人以類同之方式,由「JAY」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依「JAY」提供其稱作「二維碼」之圖片予被告前往彩券行購買彩券,被告亦曾依「JAY」指示,於凌晨時分搭乘多元計程車前往士林之彩券行;「JAY」再於113年12月13日11時32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有郵局帳戶,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JAY」於同日18時42分許傳送:「5700」之訊息,被告則回覆收到,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稱:「那我就先去領5700領完到彩券行跟你說」等語後,「JAY」於同日19時6分許傳送:「5400」之訊息及某圖片予被告,被告回以:「1000退40,所以5000折200」,及傳送「六星旗艦彩券商行」之Google地圖連結,「JAY」則再請被告將上開折扣之200元購買2張彩券,被告並回傳2張圖片(按:已無法顯示);另於同日19時51分許,「JAY」再傳送:「12500」、「你看看」等訊息,被告則稱其在跑步、忙碌中,「JAY」再於同日20時31分許向被告稱:「找個剛剛那家優惠」,被告則回覆其距離方才該彩券行需10至15分鐘車程,復傳送另一店家之Google地圖連結予「JAY」,與「JAY」約定該次跑腿費為250元後,「JAY」即指示被告購買1萬2,250元之彩券,然因被告所稱「後台問題」而未購買成功,被告並稱:「我剛打趣(按:應為『去』字誤繕)問別家也是不能下」等語而購買彩券未果,「JAY」即自113年12月14日5時47分許起,請被告將上開未購買彩券之1萬2,500元款項,無卡存款其中1萬2,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因係「請24小時店家下單」,並稱:「然後22500先不用領 等下午 或 晚上要買 在(按:應為『再』字誤繕)領就好了」等語,被告即依「JAY」之指示將1萬2,200元款項存回指定帳戶,嗣於「JAY」要求被告將該2萬2,500元款項轉帳其中2萬元時,被告於同日11時3分許向「JAY」稱本案帳戶遭管制而未能轉帳、提款等節,有被告與「JA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221頁),可見被告確自113年12月8日與「JAY」聯繫時起,有實際以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JAY」之指示購買運動彩券,2人並約定以匯款中之200元至300元不等作為報酬,而曾于軒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700元款項,為被告提領後至「六星旗艦彩券商行」購買5,400元之運動彩券;黃哲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萬2,500元、2萬2,500元款項,原先亦係供作被告依「JAY」指示購買運動彩券之價金,然因系統問題而無法購買,經「JAY」表示其欲另外請24小時營業之商家下單,被告遂將其中1萬2,200元款項轉匯予「JAY」,足證被告係為收取「JAY」所稱「購買運動彩券之價金」及其經營上開跑腿業務之報酬,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Y」,並本於其與「JAY」之間之勞務對價關係,為完成跑腿業務,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前往多間彩券行購買彩券,其中包含提領或轉匯曾于軒、黃哲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核與現今消費者、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平台媒介諸如外送、代買、代排隊、宅配等服務項目後,服務提供者為賺取約定由客戶或平台提供之報酬,配合客戶之需求完成任務之交易型態相符,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本案得否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JAY」,並進而依「JAY」之指示提領款項之客觀情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為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並非無疑,自無從逕以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名相繩。
㈤檢察官雖論以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JAY」,如僅為收取彩券之價金及報酬,提供一個帳戶即為已足,且被告與「JAY」之聯繫時間,係於被告在PRO360網站上刊登之營業時間之外,被告購買彩券及彩券中獎後,亦未立即交付彩券或中獎獎金予「JAY」,與跑腿代購之常情未合等語,而謂被告有涉犯詐欺、洗錢之舉。惟被告係以個人身分在PRO360網站上經營業務,無需於固定時間上、下班及打卡,則其在網站上刊登之營業時間,並無不能應客戶要求或自己可提供服務之時間彈性調整之餘地,尚難以被告為「JAY」購買彩券之時間多為22時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既係出於跑腿代買彩券之勞務對價關係,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JAY」匯入完成跑腿業務及報酬之用,業據認定如前,則其主觀上基於該正當目的,為配合客戶方便匯款之金融機構而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亦難僅憑被告向「JAY」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舉,即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㈥再參以被告與「JAY」自113年12月8日晚間起,持續聯繫代買運動彩券事宜至翌(9)日凌晨後,2人先於同年月9日1時54分許約定於同日晚間交付被告購買之彩券,「JAY」再於同日13時57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方便於17時許再代為購買彩券,被告則回覆其在桃園市大溪區,「JAY」即稱被告可前往大溪附近之彩券行,被告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完成「JAY」該次購買彩券之委託,「JAY」再於同日20時26分許起繼續指示被告購買運動彩券,直至同日22時46分許「JAY」稱:「可以休息了」等語止,且「JAY」再無提及交付彩券或中獎獎金事宜,有被告與「JA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至161頁),另被告持續保管其於同年月9日購買之3張運動彩券等情,亦有被告提供之運動彩券可參(見偵字卷第85頁),酌以被告完成「JAY」指派跑腿任務之時間多為深夜,且2人聯繫代買彩券事宜之時間,橫跨11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止,可認2人當時已建立固定之跑腿合作模式,而與單次透過網路平台業者媒介,由消費者委託服務提供者代買、外送任務之情形有所差異,從而,被告因路程或時間緣故遲未交付彩券或中獎獎金予「JAY」,尚無明顯悖離常理之處,亦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