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宇誠
- 選任辯護人
-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宇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宇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19時許後,在陸家淦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0樓住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克予陸家淦,陸家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鍾宇誠,鍾宇誠則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陸家淦,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4年9月23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查獲陸家淦,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81公克、0.41公克)、吸食器1組、大麻菸斗3個、大麻粉末2包、大麻粉末1盒、捲菸用紙1包及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復經警於114年10月19日9時55分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鍾宇誠,並在鍾宇誠身上查扣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即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或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陸家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4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於證人陸家淦新店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暨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因房地產開發而認識證人陸家淦,114年9月3日約19時許,我有至證人陸家淦位於○○區○○路0號的住處拜訪他,當天見面是談有機雞蛋、水果批發和貨車的事情,我未曾與證人陸家淦有毒品的接觸等語(偵卷第213-214頁、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毒品犯罪是屬於對象犯,實務見解認為除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以外,尚應有足以證明起訴事實有相當程度上真實性的補強證據,本件警察在證人陸家淦家中查獲的安非他命,至多只能夠證明證人陸家淦持有毒品,不能作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陸家淦的補強證據。至於證人陸家淦跟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在114年9月3日晚間7 點左右,有去新店找陸家淦,並與陸家淦見面,2人間並沒有說到任何有關於毒品的品項、數量或價金,我們也沒有辦法從對話內容得知雙方見面的目的到底是什麼,這應該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陸家淦的別異證據。再者,證人陸家淦歷次證述內容均有出入,除了被告販賣毒品的日期不一樣以外,連交易時間是早上或晚上都有很大的差異,更可以證明陸家淦在偵查程序中的指述是有疑義的而不足採信,再加上證人陸家淦於審理中也證述他確實沒有向被告買毒品,本件只有證人陸家淦在偵查中的唯一指述,應該不足以讓一般人都達到沒有懷疑,請庭上秉持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9月3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0樓與證人陸家淦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陸家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85頁)相符;嗣警方於114年9月23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查獲陸家淦,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81公克、0.41公克)、吸食器1組、大麻菸斗3個、大麻粉末2包、大麻粉末1盒、捲菸用紙1包及手機1支,且經鑑定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證人陸家淦之114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照片(偵卷第90、147-151、199-20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J6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41-24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首為主張係購毒之人即證人陸家淦之指述,其歷次證詞分述如下:
⒈證人陸家淦於114年9月23日警詢中證稱:LINE暱稱「哩賀」之人於114年4月在苗栗縣○○市不詳地點無償轉讓1包安非他命給我;復於114年6、7月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0樓大門口,我以3,000元向LINE暱稱「哩賀」之人購買安非他命1包,他又無償轉讓1包大麻給我;我再於114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0樓大門口以3,000元向LINE暱稱「哩賀」之人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卷第118頁),並依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其所稱LINE暱稱「哩賀」為本件被告等情,有證人11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5-120、127-133頁)在卷可稽。
⒉復於114年10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9月23日遭警方查扣的2包安非他命,其中1包是被告於114年5、6月賣給我的;另1包是114年9月3日下午7時6分許,被告至我新北市○○區○○路0號0樓門口與我交易,我第1次警詢筆錄中說的114年9月5日是我記錯了等語(偵卷第123頁)。
⒊再於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今年3、4月間有1位葉姓朋友邀請我去苗栗後龍參加他們的家族聚會,當時介紹了鍾先生給我認識,鍾先生的LINE暱稱是「哩賀」,…在葉先生介紹鍾先生給我認識的時候,就跟我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可以透過鍾先生拿到毒品。(問:跟鍾先生買過幾次毒品?)第一次是5、6月,第二次是今年的9月3日,當時我人在新店。(問:114年9月23日於你家查獲的2包其中1包,是否為114年9月3日向鍾先生所購買的?)對,鍾先生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編號4。我在警詢所述114年9月5日是我記錯了。(問:你在警詢中第一次跟「哩賀」交易毒品,是在114年4月嗎?)114年4月是我初次跟他認識,第一次114年5、6月他有給我安非他命跟大麻,但沒有跟我收錢,就是警方於114年9月23日在我家查扣的2包大麻跟其中1包安非他命,第2次就是114年9月3日等語(偵卷第125-126頁)。
⒋嗣於115年6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4年3至4月間經「葉賢宗」介紹認識被告,當時他們要將一個在苗栗剛審核的棄土場委託我介紹買方。我跟被告平日沒有往來,並不熟識。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說114年5、6月的事情是我想像出來的,我當時也記不了那麼多,114年9月23日早上大概10至11點的時候,新店分局的警察來我家搜索,警察問我說是否有在網路上有買抽大麻用的菸斗,我自首並主動把大麻和安非他命交給警察。後來我被帶我回新店分局驗尿和做筆錄,警察要我交代清楚毒品來源,我說大麻是5月我從紐約回來的好朋友JASON黃(音譯)帶回來給我的,安非他命是「葉先生」送我的,警察問我「葉先生」人在哪,我說我不知道,而且「葉先生」好像現在被關,我跟他也不是非常熟,但警察一定要我交出人來,我實在沒辦法就瞎編一個故事,但更離譜的事情來了,隔2、3天我居然又接到電話,新店分局的林警官打電話給我說看完我的手機資料了,再隔2 天我又去地檢署接受偵訊。我剛才講5 、6 月的事情,我根本就想不起來。被告來找過我2次,一次是114年9月3日晚上7時許被告來找我問不動產分割和合併的事情,我們當天還有在燒臘店或摩斯漢堡吃晚餐;另一次就是來找我借錢,被告沒有賣過毒品給我。114年9月3日我和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來找我問不動產分割和合併的事情,我於114年9月23日為警搜索扣案的2包安非他命係「葉賢宗」於114年3、4月間在苗栗住處送給我的,葉賢宗有做太陽能,標準地方的中間介紹人,也介紹土地買賣、廠房、光電、資源回收等等東西,他就像開雜貨店的BROKER等語(本院卷第179-206頁)。
⒌依上揭證人陸家淦之指陳,其於第1次警詢中證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日期為114年9月5日,嗣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更異其詞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日期為114年9月3日,證人或就被告交付、販售安非他命予其之日期顯有不同,或縱已指認,事後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主張係因警詢時被要求須明確指認毒品上游,故攀誣被告,並明確證稱交付、販售安非他命予其之人係案外人「葉賢宗」。證人陸家淦之上開歷次證述,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況依證人陸家淦所指,縱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交付、販售扣案2包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然關於扣案2包安非他命中,其中1包係被告於114年5、6月無償轉讓或販賣予證人;就另1包安非他命,2人合意交易毒品之時間,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亦未臻一致,是證人陸家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已有斑斑瑕疵可指。
㈢再觀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4年9月3日下午5時34分傳送:「陸哥:抱歉!更改到位時間約19:00」之訊息,並傳送高鐵時刻表及114年9月3日1張苗栗至臺北之高鐵自由座車票照片;嗣於同日晚上7時6分傳送:「陸哥我到囉!」之訊息;於114年9月4日凌晨0時24分傳送:「陸哥:已平安到家,謝謝您,晚安」,證人於0時36分傳送1張有小貨車的網站照片予被告等節,有被告與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稽(偵卷第92-95頁),以證人陸家淦與被告間亦難認有何堅強之情誼,而得成立無庸置疑之信任基礎,被告竟僅為3,000元之毒品販售利益而大費周章在晚間自苗栗搭乘高鐵北上至證人位於新店的住處交易毒品後,再於深夜趕回苗栗住處,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於與被告會面結束後,還傳送有小貨車的網站照片予被告,則被告辯稱114年9月3日與證人見面係商談有機雞蛋、水果批發和貨車事宜等語,尚非無據。
㈣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與證人陸家淦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陸家淦曾傳送「風雨交加!爽!可惜現在還不夠力,加兩倍就有味道了!…」之訊息予被告,而得作為證人陸家淦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該對話紀錄並不連貫,且截圖無法確認證人傳送上開訊息之日期。而證人陸家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就其傳送予被告之上開訊息表示過意見,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問:你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告的日期為何?)我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告的時間應該是在114年9月3日之前的7、8月某個颱風天,因為那時颱風天特別多,剛好我在做整棟的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因為颱風的時間延2至3次。(問:上開訊息在講的是颱風天,是否如此?)是颱風天,因為我是做不動產,而且我是做有關於廣告企劃這部分,所以大多數時間都是利用晚上,我非常非常喜歡颱風天,而且越大越好。(問:「加兩倍就有味道了!」是何意?)我是說風雨再加兩倍大就更好了,因為外面很安靜,不會有人,而且你可以問我鄰居,這種情況我會在陽台唱歌等語(本院卷第205-206頁),依證人陸家淦所述,其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之日期早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期日,且對話內容係證人在表達對颱風天的感想,與毒品全然無關,則亦難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之補強證據,論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合上述,本件依卷證資料,雖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陸家淦於114年9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見面之事實,暨員警於同年月2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搜索時,扣得上開毒品與吸食器等客觀事證。然就起訴意旨所指以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售予證人陸家淦之情事,僅有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屬真實之證人陸家淦之前後不一且矛盾不符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葉賢宗,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將證人陸家淦扣案手機中與「阿宗」、「葉賢宗」之LINE對話記錄提供法院參酌,欲查明證人陸家淦上揭所稱「阿宗」、「葉賢宗」是否確為證人陸家淦之毒品上游等節。然檢察官所指之待證事實為證人陸家淦與葉賢宗間毒品交易犯行,與本件被告是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關,且如前所述,卷內關於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舉證及已蒐集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