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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胡原碩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融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心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嶽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告
楊宗翰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盧國勳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44號、115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10206號、第1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融、楊宗翰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明融、楊宗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編號1至9、1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編號10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辯與另案被告廖子瑜證述情節有明顯矛盾,且被告楊宗翰、吳明融分別身為鼎傑公司、麗晶公司實際負責人,相關犯罪手法、贓款得由其等控制,難認被告2人並非本案主導者,而被告2人供述已有明顯隱瞞,顯仍存有避重就輕之畏罪僥倖心理,且共犯尚未全部到案,關於詐得金額、分得贓款、受害人數及情節、犯罪組織之構成及違法型態,均涉及被告2人自身刑責、量刑輕重及沒收金額多寡,目前本案尚有諸多事證待調查,且涉及之金錢利益龐大,堪認被告2人與到案、未到案之共犯、證人間,自有進行利益交換而勾串脫罪之高度可能性。再現今通訊發達,甚難阻絕其等與共犯等人之聯繫,另可能以遠端操作之方式,刪除相關電子證據,堪認其等與共犯、證人間,亦有進行滅證之高度可能,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滅證、串證之虞。另依被告2人均曾因相類型態犯罪而遭不起訴處分,又旋即涉及本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至114年11月11日,堪認係因高額不法利益所誘而為反覆之犯行,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有羈押原因。考量涉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均非低,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對其等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楊宗翰、吳明融自115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8月6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吳明融及辯護人之意見略以:本件業經檢察官調查詳齊,相關的共同被告以及證人在前案也調查清楚,顯然不太可能會有滅證之虞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被告楊宗翰及辯護人之意見則略以:應該從整個卷證確認被告是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節來做認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證人及被害人皆已於偵查時到庭具結作證,且都是敵性證人,絕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應該要依照法定要件,是否有羈押的必要,予以審酌(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等語。

四、經查:本件涉案共犯人數不少,而被告2人就自身涉案之情節供述含糊且避重就輕,其等與各該共犯之犯意聯絡、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均待釐清,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備份容易、遠端操控科技進步,如任由被告2人在外,即可能與共犯聯繫並互相勾串,佐以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係透過SIGNAL通訊軟體聯絡,該軟體有自動刪除對話、銷毀紀錄之功能,被告楊宗翰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工作群組會自動銷毀訊息,且被告2人所述與告訴人之指證及共犯之供詞未盡相符,倘其等保釋在外,將可能以不當方法干擾或影響共犯、證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其等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楊宗翰、吳明融分別為鼎傑公司、麗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本案上層角色,而本件犯罪手法係由鼎傑公司之業務人員佯稱可協助代為出售殯葬商品,且僅須再添加部分配件即可成交,使被害人深信不疑而陸續交付款項,短短2年半內(即112年5月至114年11月)已有10名被害人上當受騙,以本案犯罪時間密集程度、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之犯罪情節及規模,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是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5年8月19日起延長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6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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