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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家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銅池
選任辯護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銅池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銅池於民國114年1月至2月間加入「張嘉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其所設立神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神光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網銀帳密)提供與「張嘉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新盛投資官方營業員」,於113年10月至114年2月間,向告訴人A02佯稱:依照指定方式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但須繳納服務費等,始可提領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先後於114年2月19日13時18分許及同年月24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則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9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300萬元後,將款項持往成員指示之南京東路3段109號與龍江路巷口之復華公園交予成員「潘小姐」;又於同年月24日12時57分許,前往上址永豐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150萬元,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銀行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將領得之前揭160萬元一併持往上開復華公園交予成員「潘小姐」,而同集團成員則於同日14時15分許,先持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自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至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73號之聯邦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亦持往上址聯邦銀行對面之公園交予成員「潘小姐」,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神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訊息對話往來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先後於114年2月19日13時18分許及同年月24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各3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14時18分許,在永豐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300萬元後,至復華公園將該款項交予成員「潘小姐」,並於同年月24日12時5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150萬元,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永豐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將領得之160萬元持往復華公園交予成員「潘小姐」,而本案帳戶於同日14時15分許,轉帳150萬元至被告聯邦帳戶,陳銅池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聯邦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並至該銀行對面之公園交予成員「潘小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他自稱是和潤經理,表示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因我在和潤本來就有車貸,我不會操作網銀,其表示需幫我作流水業績,故交由他使用網銀帳號密碼,之後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是違法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亦為詐騙案之被害人,被告常年旅居海外,後因承接神光公司後有貸款需要,觀之被告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張嘉哲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3月初之3個多月期間,每次聯絡均在與被告懇切討論如何突破神光公司申貸困境,並以欲擒故縱方式,使被告以為貸款無望,但仍有曙光之話語,致被告誤信300萬元多次匯進、匯出本案帳戶,係以製造金流方式,增進公司債信,以方便貸得較高額度,被告主觀上並未預期本案詐欺集團將利用神光公司之本案帳戶為詐欺使用,且被告亦自掏腰包補足不足之應領款項,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主觀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先後於114年2月19日13時18分許及同年月24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各3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14時18分許,在永豐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300萬元後,至復華公園將該款項交予成員「潘小姐」,並於同年月24日12時5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150萬元,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永豐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將領得之160萬元持往復華公園交予成員「潘小姐」,而本案帳戶於同日14時15分許,轉帳150萬元至被告聯邦帳戶,陳銅池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聯邦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並至該銀行對面之公園交予成員「潘小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5年度34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第43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8至115頁、第159至195頁)、神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197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114年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207至211頁、第211至2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之歷次供述及相關客觀事證部分:

㈠被告歷次供述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因為當時我接獲自稱和潤信用貸款經理於電話中要求我提供LINE的ID,詐欺集團人員隨即使用LINE名稱「張嘉哲」加入我,聲稱要幫我做金流、作業績等用以申請信用貸款,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被告聯邦帳戶的存摺封面片交給張嘉哲,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鄰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嘉哲,包括我領款交給潘小姐,這些都是依照張嘉哲的指示,他並聲稱他的配偶是會計師,要我把匯進上開帳戶中的款項領出來交給潘小姐,可以幫我做金流,我沒有將實體提款卡、存摺交付他人做使用,但我有將存摺封面相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嘉哲,我沒有收受對價期約,是警方通知我後我才知道我被詐騙;我當時是在114年2月25日前1週交給張嘉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同時交付安泰、聯邦、永豐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資料,但存摺跟提款卡在我身上,張嘉哲自稱和潤經理,我當時想做一筆貸款,他說可以幫我做信貸500萬,因為我本來在和潤就有車貸,我不會操作網銀,是張嘉哲叫我去辦我才辦的,永豐銀行帳戶是我名下神光公司帳戶,蓬萊神光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萊神光公司)、神光公司是有限公司,我跟張嘉哲都是用LINE聯繫,他說他會匯款給我,幫我做流水業績,因為我自己的資力是無法順利申請到貸款,且對方說她太太是會計師,因為我自己在做綠能發電公司,對方說本案帳戶只會用來轉錢直接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幫我做金流,我原來要做綠能發電,我自己已經投入兩千多萬,又跟朋友借錢,本來想再找到資金繼續工作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第153至155頁)。

⒉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當時被詐騙集團的人套進去,我沒有參與詐騙,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我還貼了100多元,我當時交出去的是蓬萊神光公司的安泰銀行帳戶、神光公司的本案帳戶,我個人是玉山、聯邦、郵局,共5個帳戶,因為張嘉哲說他老婆是會計師,這樣他好做資金流的部分,他說用401報表申請書是過不了的,因為沒有營業額,他說做信貸一定要資金流,和潤才有分數看送審能不能過,且說要網路銀行,因為我本來是沒有網路銀行,郵局帳號本來要去開網路銀行,但是後來沒有開成,因為網路銀行我不會操作,我對電子這個東西是比較不懂,他說資金流動增加的話等於是一個業績跟積分的部分,我就因為這樣相信他,我對電腦完全不懂,對電腦化比較是個文盲,所以才會請他代操作,過程中因為他很專業,我沒有去想到他有詐騙,前後過程大概有3、4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98至102頁)。

⒊依上開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大致一致可知,被告倘非親身經歷,顯難就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所稱張嘉哲之人之辦理貸款過程、所需資料及相當期間溝通往來等細節,作成上開具體、明確之陳述;且經被告提出其與張嘉哲之通訊軟體LINE自113年10月27日至114年2月28日,長達約4個月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至4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點選進入被告所有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檢視被告與暱稱「張嘉哲」之人之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所提上開紙本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僅傳送早安問候圖、檔案圖檔等因時間經過已無法讀取),對話文字內容均屬相符一致,有本院115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依前揭客觀資料,足認被告與張嘉哲確實有長達約4個月之期間,均始終保持聯繫,並與張嘉哲於歷次與被告語音通話長達約22分鐘餘、9分鐘餘及其他語音通話後,被告即有分別陸續傳送蓬萊神光公司相關401申報書、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公司及其個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檔案資料予張嘉哲之客觀舉措,且被告除有表示類如:「第一,我們可以從世界前五大銀行開BG帶銀根的擔保函。第二,歐元額度一至五億額度給臺灣渣打銀行作點現之用。第三,此款項作為臺灣陸上波浪發電項目使用。第四,供電給台積電、輝達和超微,AI數據使用大量需求的綠電」,張嘉哲回應稱:「保函嗎?授信額度開出來的基本可以」、「有第二種還款來源嗎?那就是全額度零敞口的」,被告則回應稱:「保函加銀根,歐元利息比較便宜貼現百分之90額度,我公司賣給台積電輝達中鋼綠電壹台機組600萬美金,壹台機組發電量800萬度,銀行貸款8成,8個月回本這就是還款來源」,張嘉哲並稱:「2家公司帳戶,可能都會入,具體要看我太太明天的安排,我等一下先跟我太太討論一下」等語,並有張嘉哲持續聯繫被告提領款項之指示過程(審訴卷第33至44頁),是依前開長達約4個月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張嘉哲持續與被告聯繫討論信用貸款之相關細節與所需資料,故被告辯稱:因張嘉哲當時表示其為和潤信用貸款經理,可為其神光公司所需資金辦理信用貸款,而誤信其提款行為係為增加現金流,而為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行為,方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被告聯邦帳戶資料予張嘉哲,並依其指示領取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足見被告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顯屬有疑,而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㈡此再就經本院函調永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安泰銀行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函覆可知,被告確有辦理個人聯邦銀行之網銀帳密,與蓬萊神光公司之安泰銀行網路帳密,有聯邦商業銀行115年7月9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相關資料,及安泰銀行115年6月29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50001942號函及所附蓬萊神光公司交易明細及網路約定帳號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77至84頁),至永豐銀行雖函覆神光公司之本案帳戶並未辦理網銀帳密等語,有永豐商業銀行115年7月6日函及所附神光投資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查,依前開安泰銀行函覆蓬萊神光公司之帳戶資料,可見被告確有設定本案帳戶為蓬萊神光公司安泰銀行帳戶之5家約定轉帳帳戶之一(本院卷第61頁),且依前揭張嘉哲與被告之訊息對話內容,亦可見張嘉哲有不斷與被告確認永豐銀行無法登入網銀帳密之訊息對話內容,而表示:「給了4次,登入不上,你確定帳號密碼的英文大小寫是正確的嗎?我剛剛認真再看了一下,發現好像是有不正確的」、且幾經溝通仍無法正常登入(審訴卷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嘗試設定神光公司永豐銀行之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僅設定不成功以致張嘉哲無法登入,是由前揭函覆及訊息對話內容等客觀資料,可證被告確有積極提供其所營事業即神光公司與蓬萊神光公司之永豐銀行及安泰銀行網銀帳密予張嘉哲之積極客觀舉措,堪以認定;而查,上開公司均為被告自身所營事業公司,則若被告確有知悉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則當無可能提供其所營事業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致其所營事業將因涉及詐欺犯行,而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使用,並使其事業受有重大影響或陷入經營窘境之可能,而可認被告上開積極提供前開公司網銀帳密之客觀舉措,與被告所為辯稱:係因經營所營事業資金周轉,故提供其神光公司與蓬萊神光公司之帳戶予張嘉哲使用,以取得資金等語相符,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又起訴書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張嘉哲」(按,應為有試圖提供但未實際使其取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自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至被告聯邦帳戶等節,核與前揭永豐銀行函覆有所相悖,而容有誤認,併此指明。

㈢綜以前揭事證,足見被告因其所營事業資金周轉需求,而與經相當期間溝通之張嘉哲討論後,依其要求提供相關公司登記與帳戶資料之過程,客觀上當業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為取得信用貸款,而為相關帳戶資料提供及領取現金返還程序,益徵被告已陷入張嘉哲之詐術設局,而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末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因政府已有大力宣導,故被告配合辦理貸款時,應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屬、好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而查,參以被告除本案外,雖同時有於本案同一時期,因相關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行為另經起訴,公訴人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346號起訴書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審判筆錄為佐(本院卷第109至122頁),然核該犯罪行為事實態樣,均與本案被訴犯行相類,行為時點亦極為相近,故尚無從因其另案業經起訴,即逕而推認被告即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公訴人前開主張,容難憑採。又被告於110年以前所涉詐欺犯行,均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判決確定,且各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亦為一般投資詐欺類型,而與本案被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23至132頁),尚無從因此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定當有所警覺不應提供本案帳戶、被告聯邦帳戶,而必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併此敘明。

五、由上,本院依前揭各項客觀事證綜合考量,尚難僅以被告有因張嘉哲之辦理信用貸款話術,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代為收受款項之行為,即必然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資金周轉需求之委託信賴關係,而誤信其係代為收受金流款項,因而遭到詐騙而為上開行為。從而,檢察官逕予推論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難憑採。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其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150萬元,被告應按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等節,有本院115年7月15日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6頁),而尚不因本院判決而影響該調解筆錄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3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