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70號、115年度偵字第2663、4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提前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之。
二、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74號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5年8月2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被告鍾逸賢表示欲到庭聽判,然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因故無法於原定宣判期日提解到庭聆判,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之規定,變更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