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位於台北市○○街十五號之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下稱「屈臣氏」)選購眉筆,並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動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巧麗腮紅、瑪丹摩沙透明蜜粉各乙盒,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大亞百貨公司購物紙袋內,然後至門口櫃檯處結算另取之眉筆二支,離去時因店門裝設之防盜感應器作響,始為該店員工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其係與友人丙○○一同到「屈臣氏」選購化妝品,二人各拿了乙盒巧麗腮紅,結帳時丙○○拿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給櫃檯小姐付錢,其以為丙○○已一併付款,才將該盒腮紅拿走,然後二人另行前往附近之百貨公司逛,後來又回到「屈臣氏」選購眉筆,不知為何離開時會多出乙盒密粉,可能是因為其在選購眉筆時曾將手提袋放在陳列架附近,該盒蜜粉不慎掉到袋子裡,或者是遭他人栽贓誣陷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即前開「屈臣氏」商店之副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天被告第二次回店裡消費時,伊正在門口整理貨物,警鈴響時,門口的服務小姐就請被告及她友人回來,再走檢測門一次,並表示忘了幫她們把產品消磁,然後拿起被告在店內後之購物袋去感應,發現袋內二枝眉筆已經過消磁並有發票,所以就請她們將所攜帶之大亞百貨公司紙袋給伊測試,結果發現她們提的袋子會響,袋內並有該店販賣之商品,由於公司產品在進貨時都有打上磁感應防盜標籤,結帳時會先經過消磁,因此就請她們出示發票,當時被告之友人有拿出一張發票,但發票上只結了一盒腮紅的價格,另腮紅及蜜粉各乙盒則未經結帳,總值約三、四百元,被告說她不知道東西為何會掉到她袋子裡,因此才報警處理等語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是證人丙○○即與被告同行之友人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二點多,伊和被告在先到「屈臣氏」買腮紅,伊和伊各拿了乙盒,一起到櫃台去結帳,伊拿出一千元給小姐找,結帳後將自己買的那盒放到隨身皮包內,被告所拿該盒應該有一起結帳,但並沒有跟伊放在一起,伊並未注意發票之金額及找回來的錢(只結了乙盒),然後兩人就離開「屈臣氏」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下逛,離開時警報器並沒有響,逛完百貨公司後兩人又回到屈臣氏買眉筆,被告拿了二枝眉筆去結帳後離開等語在卷,並核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然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與友人丙○○第一次至「屈臣氏」果真各自選購乙盒腮紅,同時交由丙○○拿至櫃檯結帳,渠等選購物品僅有二盒,種類、數量並非繁多,櫃檯人員應不至於「忙中出錯」僅結算其中乙盒腮紅之價格而已,加以「屈臣氏」販售之商品在進貨時即已加裝磁感應防盜標籤,顧客如果於結帳時均已將所選購物品放置在櫃檯上結帳,櫃檯人員於結算時亦一定會將該項商品計價並消磁,不可能只結算一盒腮紅之價格,而將兩盒腮紅之條碼均進行消磁,此外被告與證人丙○○亦自承第一次至「屈臣氏」購物離去時,檢測門之感應警鈴並未作響,則「屈臣氏」之櫃檯人員於被告與證人第一次選購物品時,縱「僅結算乙盒腮紅之價格,卻誤將二盒腮紅同時消磁(否則渠等離去時檢測門不可能沒有作響)」,已經消磁之商品,亦不可能在被告第二次重返購物時,無端「恢復磁性」造成檢測門警鈴作響,故被告及其證人丙○○陳稱該盒腮紅係先前已購商品,顯為被告事後圖卸及證人迴護友人之遁詞,均不足採信,足認該盒腮紅確係被告第二次至「屈臣氏」選購眉筆時所趁隙竊取,從而其另辯稱袋中未經結帳之蜜粉乙盒,可能係不慎掉落袋中之物或他人栽贓放置云云,亦難茲採信。至被告另聲請採集該盒蜜粉上之指紋送驗及調閱當日「屈臣氏」之錄影帶,由於蜜粉於警訊中業經發還予證人甲○○,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按,則該盒蜜粉於尋獲、發還過程中必業經多人碰觸,顯已失去採集指紋再行送驗之證據能力,另該「屈臣氏」並未安裝攝影機乙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翔實,因此被告聲請調查之前開證據,或實際上無從再行採集,或根本不存在,本院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為前開竊盜犯行,經發覺後亦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到案後迄未坦承犯行,一再狡詞圖卸,無深切悔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