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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EH-五四四七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松山區○○○路、三民路口,與駕駛車號D五-零七三號營小客車之告訴人乙○○,因超車糾紛發生齟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裂傷、右臂左手擦傷及右肩左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日

法 官 林翠華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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