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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八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保護管束人甲○○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惟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未再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觀護人許可,亦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十日以上,現行蹤不明等情,有相關執行案卷可稽,顯受保護管束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其情節重大,爰依同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者,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保護管束人甲○○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未再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觀護人許可,亦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十日以上,現行蹤不明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八十七年度執護助字第七一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屬實,足認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蔡 世 祺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八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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