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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四之二二五號為傅才根所經營之「三友餐廳」消費,因不滿所點之魚燒焦而向傅才根抱怨,該餐廳廚師即告訴人乙○○聞訊未及放下手中之水瓢,即自廚房出來查看解說,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致乙○○倒地,受有右眼眶裂傷、右眼下淤傷、前頸三處擦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臂淤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日

法 官 林翠華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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