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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泰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0八號一樓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潘茂林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

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邱永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泰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建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I-二四二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行駛,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為員警當場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罰車輛所有人泰豐建材公司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記錄一次,此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書載明,核與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照片所載相符,就於右揭時、地駕駛泰豐建材公司所有車輛,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經舉發、裁罰一節,亦為到庭之邱永興所不爭。

(二)但本件係由邱永興於收受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即九十年六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其中邱永興部分之異議,另將其中泰豐建材公司部分異議移送本院,有聲明異議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裁定可稽,然遍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交通事件卷宗,除聲明異議狀中稱謂欄欄及名稱欄中記載有「受罰人」「泰豐建材公司」外,其內容均係載稱「本人邱永興」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異議之理由,咸未見泰豐建材公司對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為不服之表示,聲明異議狀末具狀人部分亦僅有邱永興之簽名、蓋章,而無泰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簽章,亦無任何泰豐建材公司授權邱永興為聲明異議之記載或證明文件,聲明異議狀所附申訴書、舉發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書函影本及地磅單、過磅單、照片等證物上亦均蓋用邱永興之印章,參諸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對本件舉發單之申訴書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北警峽交裁字第八二七一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五一九0六00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七八七九三00號函內容,均僅見邱永興對本件舉發單為不服之表示,而未有泰豐建材公司之意見,邱永興復非泰豐建材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逕自代泰豐建材公司聲明異議,是泰豐建材公司並未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書狀對是項裁決書聲明異議,應堪認定。

(三)泰豐公司既未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書狀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自不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移送裁定而生聲明異議之效力,殆無疑義。至邱永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雖提出泰豐建材公司委任書,惟該委任書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書立,且其上所載僅係委任邱永興出庭,有委任書附卷可按,自亦不得據以認泰豐建材公司曾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

三、泰豐建材公司既未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書狀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誤認其業聲明異議,將本件移送本院,本件聲明異議仍難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聲明異議自應駁回。

四、末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為泰豐建材公司,前曾提及,但依卷內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該裁決書係寄送至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三弄三十一號二樓邱永興住處,由邱永興收受;然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既未依法對受處分人泰豐建材公司代表人潘茂林為送達,於原處分機關依法重行送達前,對泰豐建材公司自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洪 文 慧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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