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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
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四號一樓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二四號一樓之公司址,向自訴人承租車號BB-八二八七號小客車一輛(含行照一枚及該車牌照兩面),約定租用期間為二日,嗣又延長數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開承租之連帶保證人張宗榮向自訴人表示改由被告丁○○任承租人,並偕同被告丁○○到公司訂立租約,言明再承租三日,到期後幾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因認被告二人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及丁○○之住所,係分別設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三四九號、台北縣三重市○○街一0四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共二件在卷可按,此外並無其他居所,業據被告二人當庭供陳在卷。而依自訴人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指訴被告乙○○與丁○○實施前開犯罪行為之犯罪地,乃在自訴人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四號一樓公司址之情,亦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丙○○到庭陳明詳確,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分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均非在本院之轄區內,從而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林翠華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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