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七號
- 自訴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嘉寧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擔任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生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則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取得華生公司股東之資格,詎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自訴人備妥相關股東過戶文件迭次向被告請求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程序,均遭被告無端拒絕,顯然被告有背信之行為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華生公司之董事長,核與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函調取得之華生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所記載之情形相符,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辯稱:我並不是故意刁難自訴人不配合辦理股東名簿之過戶手續,而是自訴人前來要求辦理股東名簿過戶手續時,沒有拿出完齊之資料,同時我也要聯絡律師到場,大家在時間上沒有講好,才產生此種誤會,況且現在我已經配合自訴人辦好過戶手續了,我絕對沒有背信等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自訴人與被告間並沒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無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等語。
五、本院經查: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如前所述,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所認,乃必須以行為人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方有該當,本件被告雖為華生公司之董事長,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規定,被告係受華生公司之委任為華生公司處理事務,此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華生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被告與自訴人之間,亦即被告與自訴人之間並無存在-自訴人委任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之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甚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背信罪嫌,因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自難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自訴之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