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二號
- 異議人
- 即
- 受處分人
- 太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受處分人
-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五一巷一弄五號
- 代表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82009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820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處紅燈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闖紅燈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太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所有車號G7-419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許,途經台北市○○○路○段、復興北路口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明知其長安東路東向西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右轉至復興北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發現,經員警鳴笛指揮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詎該車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乙○○警員記下該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車輛前開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車輛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三千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有於右揭時地行駛至前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犯行,辯稱:其所有之汽車並無紅燈右轉,且當時街道車輛那麼多,並不知道警察在對之鳴笛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暨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本件係由其所舉發,當時其在復興北路十五號前執行取締違規,看到G7-419號計程車從長安東路東向西方向紅燈右轉復興北路行駛,其當時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看到該車闖紅燈後即馬上站到復興北路快車道的外側車道,在該車前面以揮棒鳴笛方式要求該車停下來,當時路上只有這台車,且其揮棒又有哨音,該車駕駛人很明顯可知道是在欄他,竟然加速逃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四月二十二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載明:於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復興北路十五號見G7-419號營小客從長安東路(東向西)紅燈右轉復興北路(北向南),職遂以哨音及指揮棒指揮停車但G7-419號營小客不符取締拒絕停車逃逸,有上開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乙○○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前開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