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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刑全字第二號

聲請保留證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刑全字第二號

聲請人
丁○○

右列聲請人聲請扣押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告甲○○、戊○○、丙○○、庚○○、壬○○、己○○、辛○○、乙○○○等八人涉犯毀損、妨害自由、背信等罪嫌已提起自訴,而被告上開犯嫌雖經台北市○○○路○段三一一號英倫大樓監視設備全程錄影,然該大樓監視設備係採數位式錄影,僅能保存約十天左右,且為被告甲○○、戊○○二人持有保管,亦有遭被告刪除、毀損之虞,為保全證據請予以扣押。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固定有明文。然非一經自訴人聲請扣押證物,法院即應准許,自訴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扣押,至有無扣押之必要性,仍應由法院予以判斷。本件聲請人係認被告僱工毀壞更換該大樓車庫鐵門遙控器裝置,限制並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因此請求扣押該大樓監視錄影設備作為證物,惟依自訴人所提卷證資料,並未釋明該大樓錄影監視設備及車庫鐵門遙控器裝置之相關位置係位於大樓何處,是否可能拍攝到當日經過情形,即未釋明所欲聲請扣押之物可否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或屬得沒收之物,已有未合。且該大樓車庫鐵門遙控器裝置有無遭破壞更換及自訴人有無因此被剝奪行動自由,尚非僅得以扣押監視錄影設備之方式查證,仍得以其他證據調查方法調查,依比例原則亦不宜逕以扣押之強制處分手段為之。況聲請人若認情況急迫有保全犯罪證據必要,應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以掌握時效,而非自行提起自訴。是本件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有必要扣押,聲請人聲請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刑全字第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留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