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
- 聲請人
- 甲○○ 男 八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賠字第一八0號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臺覆字第二一四號決定,聲請人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仍然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是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始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反之若冤獄賠償法已經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無再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之餘地。次按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賠償,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均有明文,故聲請人對於法院冤獄賠償案件之決定有不服者,冤獄賠償法已有聲請覆議之明文,聲請人自僅得以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起覆議之方式聲明不服,經覆議機關決定時,該案件既已確定,聲請人不能再對此一決定聲明不服,此時救濟途徑已經窮盡,此一立法目的係在維法之安定,避免一再對同一案件反覆審理浪費司法資源(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九-一號、八十九年台覆字第一六九-一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0號決定賠償七十七萬二千元,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臺覆字第二一四號撤銷原決定,改准予賠償三十九萬六千元確定,有本院上開決定書及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前項規定及說明,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前開決定為最後之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再覆議),否則同一案件反覆審理,將無終止之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與法之明文不合,其聲請悖於程式,自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