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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四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四號

異議人
受處分人
友光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金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友光交通有限公司所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後,受處分人業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繳納罰鍰結案,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檢送之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逾二十日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見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日

法 官 黃 雅 君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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