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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國家安全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未經許可,自中國福建平潭搭船偷渡入境,嗣因獲悉其家人生病,欲返回中國探病,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其工作之飯店內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向一吳姓不詳名字年籍之男子購得乙○○之身分證後,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至臺北松山機場購買立榮航空六八一班次自臺北往金門班機機票欲搭機至金門轉搭船返回中國時,於登機查驗時為警查獲,扣得甲○○持有之乙○○身分證乙張,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大陸地區吉林省及現所在地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地(偷渡入境地點),被告自稱不明,且無證據顯示係在本院轄區內,另被告於臺北松山機場所行使之乙○○國民身分證依卷存資料無證據證明其係偽造,縱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未經起訴,且與被告偷渡入境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自非本案審判範圍內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自不因而成為本案犯罪地之管轄法院。綜上所述,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安全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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