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刑事恐嚇等案件審理中,在鈞院第四法庭當庭向審判長法官誹謗自訴人,謂:「時常向被告乙○○借錢,如果不借就罵他幹妳娘,又向他推擠,才叫守衛周憲林把他趕走」及「自訴人五顆星、五星上將是蔣介石賜給他的」等語,以此等言語詆毀自訴人,不僅毀損自訴人名譽甚鉅,更使自訴人精神遭受到莫名打擊,居心實屬可議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刑事案件,該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說過:「時常向被告陳祺培借錢,如果不借就罵他幹妳娘,又向他推擠,才叫守衛周憲林把他趕走」及「自訴人五顆星、五星上將是蔣介石賜給他的」等語,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訊問筆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誹謗自訴人犯行,辯稱:伊在法庭上僅是就
(一)按侮辱與誹謗同為妨害名譽之犯罪,惟侮辱僅出於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他人之意,而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如罵人小偷,但如指摘具體事實以侮辱之,罵人於某年某月某日在某處竊取某人之某物,即屬誹謗,而非侮辱。經查被告固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恐嚇等刑事案件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稱:「時常向被告陳祺培借錢,如果不借就罵他幹妳娘,又向他推擠,才叫守衛周憲林把他趕走」及「自訴人五顆星、五星上將是蔣介石賜給他的」等語,此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然綜觀上開文書全文,被告均係針對自訴人之特定言語行為而作具體之陳述形容,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當屬誹謗,而非侮辱,核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有該當,如行為人僅傳達一定之事項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之所以為上述言語係因被告陳祺培係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刑事案件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審理人,(經本院訊問:「曾否與自訴人有不愉快情形?」,被告答:「自訴人常一千、二千元的借,借不到就對我罵三字經,並自稱蔣介石賜他五星上將」)、(本院訊問:「自訴人向你借的錢有無清償?」,被告答:「沒有,甚至有一次我不借他,他還推我,我請守衛周憲林把他請出去,周憲林因此被自訴人告,並請求賠償十萬元賠償」)等語,此有上開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見被告係於訴訟程序中,因法官調查證據予以訊問所為之陳述,亦難認其有無端指摘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誹謗犯行,因被告所為尚未該當於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由本院繩之以被告誹謗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