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更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達欣通運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03號5樓之3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陳蓬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4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
93年5 月19日所為裁定(原裁定案號:93年度交聲字第385 號)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30日撤銷發回更審(93
年度交抗字第438 號),經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達欣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其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以上8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1 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同條第3 項復定有明文。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駕駛人陳寬地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至94年2 月11日止吊扣12個月在案,惟駕駛人陳寬地仍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3年3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繼續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欣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4-195號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中山高北向280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第四警察隊員警李玉崑攔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3年4 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 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陳寬地前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係因駕駛案外人陳蓬源所有車號HZ-6372 號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所致,並非基於受處分人間之雇用關係執行其駕駛職務時之違規,駕駛人陳寬地既未主動向受處分人陳明,受處分人如何有機會得知駕駛人陳寬地於職務之外因違規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再者,駕駛人陳寬地遭吊扣駕駛執照前已受僱於受處分人1 年以上,受僱當時亦經受處分人查證確實領有Z000000000號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始予雇用,則在駕駛人陳寬地長期受僱期間均表現良好,而無任何不良紀錄情況下,依照社會交易通念,受處分人又豈有可能時時向監理機關查證受僱人持有之駕駛執照有無遭到吊扣?又駕駛人陳寬地因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距本件遭舉發時間固有20日之久,惟其既非新受雇用,受處分人自無從立刻發現。」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車號A4-195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固不否認,是受處分人係該大客車所有人無誤。又駕駛人陳寬地曾於93年1 月10日凌晨0 時19分許,因酒後駕駛案外人陳蓬源所有之車號HZ-6372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製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處罰鍰19500 元,及自93年2 月12日至94年2 月11日止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11月17日北監基四字第0930013378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按,而駕駛人陳寬地仍於上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即93年3 月3 日,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A4-195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為警攔停舉發等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可稽,從而,駕駛人陳寬地確於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駕駛前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一事,應堪認定。再查:駕駛人陳寬地於92年1 月間即已受僱於受處分人,有受處人開立予駕駛人陳寬地之薪資所得期間為92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38 號卷第8 頁)可參,距離駕駛人陳寬地遭吊扣駕駛執照及前揭違規駕駛之時間均超過1 年以上,足徵受處分人雇用駕駛人陳寬地時,其確係合法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上揭辯稱在雇用駕駛人陳寬地時,其係合法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情,尚堪採信。復查:受處分人之代理人陳蓬源於本院93年11月10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受處分人對於司機之駕駛執照約1 個月檢查一次,駕駛人陳寬地尚於93年2 月10日左右將駕駛執照拿給公司看。」(見本院卷第15頁)云云,核與證人即駕駛人陳寬地於本院93年12月15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平時並不會檢查我們的駕駛執照,也沒有定時檢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語未合,基此,受處分人是否有於平日確實檢查駕駛人陳寬地之駕駛執照,要非無疑。況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違規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公路,依首揭法條規定,乃係併罰「駕駛人」及「車輛所有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大客車,其不論體積、重量均較一般小客車為巨,對於交通往來之安全影響甚大,對於駕駛之駕駛資格自需嚴格把關,故於法律上尚課以汽車所有人注意之義務,亦即汽車所有人必須注意不能將車輛交付沒有駕駛資格或駕駛資格暫時遭公路主管機關停止之車輛駕駛人,以求由根本上防止無駕駛資格者駕駛該等大型車輛,故該條實為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技術性、必要性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乃係使用遊覽大客車營業之公司,需經常使用駕駛人代為駕駛車輛營利,自應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注意駕駛人之駕駛資格,然其竟將車輛交付予駕駛執照遭吊扣之駕駛人陳寬地使用,自有疏失。且駕駛人陳寬地於93年2 月12日即遭吊扣駕駛執照,距其本件遭舉發日之同年3 月3 日已逾20日,而受處分人既係駕駛人陳寬地之雇主,亦為該車所有人,自應有充裕之時間查明駕駛人陳寬地之駕駛資格,更應於每次出車前隨時注意並檢查駕駛人陳寬地是否均仍合法持有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既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駕駛人陳寬地隱瞞下,未主動查證,致駕駛人陳寬地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實非「已善盡注意義務」,亦非「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固揭示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惟該解釋亦揭示「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受處分人既疏未注意查看駕駛人陳寬地之駕駛執照,即任憑駕駛人陳寬地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其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灼然甚明。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確有在右開時、地由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駕駛人陳寬地駕駛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陳寬地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致發生前開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 元,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併予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處受處分人60000 元之罰鍰,對於應併予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付之闕如,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其罰鍰60000 元,且依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將受處分人所有上揭營業遊覽大客車之汽車牌照吊扣3 個月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