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號
異議人即 達欣通運有限公司
- 受處分人
- 代表人
- 林傑明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達欣通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車號A四-一九五營業遊覽大客車係異議人所有,司機陳寬地因原領有駕照始予僱用,而該名司機如何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因喝酒違規駕駛自小客車被吊扣執照,異議人並不知悉,因而其於駕照被吊扣期間繼續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異議人亦無從知悉。申言之,異議人顯無知悉其有上開情事仍予以僱用或聽任其繼續駕駛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裁決機關並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有違誤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是除非有同條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情形,當不能免其處罰。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以:本件駕駛人陳寬地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單號:C00000000)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易處吊扣十二個月在案,惟陳寬地仍於駕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繼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警攔停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達欣通運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移送審核後,仍認有該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漏引同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陳寬地(男,六十年二月十九日生,之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為吊扣十二個月之處分在案(吊扣文號:Z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此有陳寬地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及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而陳寬地仍於上開職業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A四-一九五營業遊覽大客車,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從而,陳寬地確於其職業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一事,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對駕駛人陳寬地之職業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違規,而遭吊扣處分一事並不知情,聲明異議;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而依該項所列七款之情形(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②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④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⑤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⑥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⑦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及同條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規定,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所有人對於上述關於駕駛人有無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資格,依法是有查證之義務,且需善盡其查證之義務後始能主張免併予處罰。因此,異議人對於陳寬地是否領有大客車之職業駕駛執照、有無遭吊銷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有無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職業客車駕駛執照及有無遭吊扣職業客車駕駛執照等情形均有查證之義務,於查證其確有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資格後,始得予以聘僱。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內並未舉其如何已經善盡上開查證陳寬地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資格之義務,本院以異議人於聘僱駕駛人之前,需查驗駕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及向監理機關申請列印該駕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有無遭吊銷(扣)之通常經驗,認其若有為合理之查證,必能發現陳寬地之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況本件駕駛人陳寬地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即遭吊扣職業客車駕駛執照,距本件遭舉發之時間(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已有二十日,異議人當應有充裕之時間為上開之查證,其空言主張不知情云云,並不能免其應併予處罰之責任。至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部分,因本件舉發及裁處違規之依據條文均為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與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涉,其顯係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由職業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處分之駕駛人陳寬地駕駛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並未善盡其合理之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致生前開違規之結果,其於應到案日期前已經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六萬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裁決書漏引條文部分應予補正)吊扣該違規之營業遊覽大客車A四—一九五號牌照三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