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先後因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甫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完畢,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依法公告禁止任意轉讓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迄九十三年八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號地下一樓「DJ舞廳」(下稱DJ舞廳)不詳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甲○○施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六T-五五二五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林志遠,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九十四號前,遇警盤檢,而警在上開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瓶、分裝袋八個、MDMA搖頭丸四十四顆、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七.四三公克,淨重二十六.三九公克)(以上扣案毒品係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提起公訴),以及手槍一枝、空彈殼四枚、子彈六顆、彈頭一顆等物品(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毒品)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毒品)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之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中認被告涉犯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約在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伊曾經二次與甲○○在DJ舞廳內,共同出資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興」之藥頭購買愷他命,錢係一起拿給藥頭,購得之愷他命則在舞廳內一起施用,並未轉讓第三級毒品予甲○○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並未就被告如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為任何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八十三至九十一頁);本院審理時證人甲○○結證稱:「(問:你和被告向阿興買過幾次愷他命?)一、二次有。」、「(問:你和被告一起向阿興買愷他命,總共買多少錢?買了多少愷他命?你們各出多少錢?)一人出一半,總共買了三、四瓶。」、「我們一起出錢的。我們二人一起去找阿興的,我們一起問阿興價錢多少,再二人各拿出一半的錢出來。」、「約二千元。」、「我們各出一千元。」、「(問:阿興將愷他命交給何人?)交給我和被告。他就全部拿給我或被告。」、「(問:你或被告拿到毒品愷他命之後如何分?)一起倒在DJ舞廳桌子上面一起用。」、「我自己買的時候沒有給被告用,我自己買的自己用,一起買的一起用。」等語,從證人甲○○上揭之證詞無法證明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告曾經將第三級毒品轉讓予證人甲○○;而證人所證與被告一起出資購入毒品施用之行為,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向第三者購入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轉讓毒品係一方非基於營利意圖,將毒品交付他方之行為有間;另被告就公訴檢察官詰問時所問,有關與證人甲○○在DJ舞廳內一起出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施用之數量情形時雖供稱:在一起施用愷他命時無法確定何者係伊所購入之毒品,且無法確知施用之毒品數量是否已經超過出資之比例等語,證人甲○○就同一問題亦為相同之證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處罰轉讓毒品之犯行,係以故意為限,所謂轉讓之故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必交付毒品之一方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移轉物(毒品)之所有權」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證人甲○○一起出資購入毒品後,再於舞廳內一起施用,其主觀之認知所施用毒品係自已出資所購入者,並無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交付毒品之行為,縱使在一起施用時二人均無法確知是否施用量完全等同於出資之比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說是和甲○○在一起的時候一起買毒品,毒品倒在手上大家分。而不是他請我的意思。」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我們是一起出錢一起用,各人出錢各人自己用。」等語,益徵被告並無容任他人施用其所購入毒品之意,又證人甲○○所證各詞,亦無與被告一起施用所購入之毒品時,有超過出資比例之內容,則證人甲○○之證詞,無法供做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犯行之證據已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六T-五五二五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林志遠,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九十四號前,遇警盤檢,而警在上開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瓶、分裝袋八個、MDMA搖頭丸四十四顆、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七.四三公克,淨重二十六.三九公克)(以上扣案毒品係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提起公訴)以及手槍一枝、空彈殼四枚、子彈六顆、彈頭一顆等物品(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內容,其中查獲之手槍一枝、空彈殼四枚、子彈六顆、彈頭一顆等物,顯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無涉,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瓶、分裝袋八個、MDMA搖頭丸四十四顆、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等物,聲請書中已載明係另案被告甲○○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之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補充理由狀表明,聲請書所載上揭扣案物品,均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足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之規定),無從以之證明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
㈢末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約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我一樣和甲○○去DJ舞廳玩時請甲○○施用的,沒有金錢交易,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所以才會這樣請來請去。」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是在舞廳時有相互交付毒品過,是一起玩的時候,如果我沒有他有或他沒有我有的時候會一起用,因為認識久了偶爾會請愷他命給他,他也有請我愷他命,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有跟王(豐裕)曾請過一次,最後一次我請王愷他命是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後有過,但是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等語(見偵卷第九十八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已否認有轉讓毒品之犯行,就上揭供詞,辯稱:係警員、檢察官誤會伊之意思,伊僅有與甲○○一起購入毒品並一起施用,所謂請來請去即是一起購買毒品施用之意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自白既經被告否認,其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究明之必要,不能僅以有被告上揭自白即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況本院於審理時,經傳訊證人甲○○到庭作後,亦查無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之首揭規定,不能僅以被告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綜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