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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靜怡王綽光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執行羈押。本院於羈押三月之期間未滿前,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當庭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孫萍萍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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