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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靜怡吳冠霆王綽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十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趁丙○○外出無人之際,無故侵入丙○○所居住且未上鎖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一巷十七弄八號一樓住處,並在臥房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伯爵錶一只(價值約三十六萬元)、天然翡翠鑽石一套(含戒指、項鍊、耳環及鑑定書)、黑珍珠鑽石戒指一只(價值約六、七十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翌日(二十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丙○○返家時發現房間內遭甲○○搜尋財物時,將衣櫃、化妝台抽屜內物品取出,隨手棄置在房內四處之零亂景況,始發覺遭竊,經報警前往現場採證,警方於丙○○臥房內採得五枚(編號一至五)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房間內地下垃圾桶旁之紅包袋上所採指紋一枚(鑑驗編號四),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未到臺北,因伊母乙○○約一月前右腳車禍受傷,伊當時在家裡照顧母親,並不認識丙○○,亦從未到過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一巷十七弄八號一樓行竊云云。經查:

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告訴人丙○○外出後遭竊賊侵入未上鎖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一巷十七弄八號一樓住所,並在臥房內搜尋財物,將衣櫃、化妝台抽屜內物品取出,隨手棄置在房內四處,竊取現金三萬二千元、伯爵表一只、天然翡翠鑽石一套(含戒指、項鍊、耳環及鑑定書)、黑珍珠鑽石戒指一只等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寶石鑑定單、偵辦丙○○住宅失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足證告訴人上址住所確有遭竊賊侵入竊取財物;依上揭現場堪查報告所附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示,該名竊賊進入上址告訴人住處後,為搜尋財物,將衣櫃、化妝櫃抽屜均打開,並將置於櫃內之皮包、皮夾、信封袋、紅包袋等物品取出,分別棄置在房間內之床上或四週。

㈡警方據告訴人報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到場勘察,在告訴人上址臥房化妝台抽屜採獲三枚指紋(編號一至三)、抽屜下之地上起獲被竊賊翻找財物後棄置之紅包紙袋一個(編號四)、另在床墊上起獲另一紙紅包袋(編號五)等五枚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輸入該局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其餘四枚指紋均為告訴人之指紋,此有卷附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三○○九七三七三號鑑驗書足按。

㈢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到庭作證,證人乙○○證稱:「(問:是否記得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發生何事?)不知道。」、「(問: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有無來臺北?)我不知道,反正他要照顧我,他有無到臺北,我不知道。」、「(問:九十三年四月你車禍受傷休養期間,除了甲○○以外,有無其他兒女照顧?)在醫院的時候,有女兒照顧我,我回去永和讓永和的其他兒子照顧我。」、「(問:你出院之後,在桃園期間都由甲○○照顧你,其他兒女都不照顧你?)出院之後,回到永和,永和過年之後,還要去看醫生,住在桃園一段時間。除了甲○○照顧我之外,還有女兒來看我一下,就回去,我回去永和,永和的兒子也會照顧我。在桃園期間,只有甲○○與女兒照顧我。」等語,證人乙○○上揭證詞,對於被告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案發時,係在桃園住所照顧母親一事已無法證明,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伊在四月初到桃園被告住處後,即居住在該處,被告於照顧伊期間外出購物或辦事均不會超過一小時云云,惟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科罰金,繳交易科罰金八萬一千九百元及領回保證金五萬元,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期間被告在九信石材百貨有限公司任搬石材、上料工人,此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足徵被告確有外出工作並在案發前一日離開桃園縣住處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科罰金事務,其前後時間應均逾一小時,證人乙○○所證之詞即難認事實,本院就此訊問證人乙○○,其證稱:忘記了等語,益證證人乙○○對於被告在案發前後之行蹤並無法確實記憶,又證人乙○○所證:伊至被告桃園住處時除被告外仍有女兒可照顧等語,顯見被告亦無因需照顧母親身體而有無法離開桃園住處之情形。

㈣按指紋係指我們手指末梢關節指面的凹凸紋路。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特性,由於這些特性,使指紋成為鑑別個人身分的一項重要依據。指紋之所以具有「觸物留痕」的特性,係因其表皮之凸紋上散布了許多汗孔,汗液由汗腺分泌出來之後,經導管流至汗孔而排出體外,汗液排出後,向四面八方流動,流至凸紋者,便沿著紋脊形成濕潤的地帶。手、腳掌面一旦與物體接觸,就如蓋印章一般,將具有與指紋相同紋路形狀的汗液痕跡轉移到物體表面。指紋之能成為個人識別個化的工具,主要在其具有下列特性:1、人各不同:指紋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有兩個完全相同的指紋,甚至於同卵雙胞胎的指紋其紋形雖有相類似的,但仔細比對其特徵就有很大的差別,2、永久不變:指紋的量變過程很長,即它的相對穩定性是很強的,人在母體內胎兒三個月起時,即有指紋的形成,滿四個月之胎兒乃全部形成,從此以後,指紋雖隨個人的發育而成長,但其紋路及形狀至死屍體組織腐敗分解的期間,其形態均不改變。若以孩童時期與成年後之指紋相較,僅係紋線間距離長短、紋線粗細、指紋面積之差別而已。指紋的穩定性是很強且其紋形特徵及基本形態不會改變。3、觸物留痕: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人在活體狀態下隨即不斷地分泌汗液,以維持體溫之平衡;因指紋每條凸紋上都佈滿汗孔、汗腺,人的指頭一接觸到物品時,即在該物品的表面上留有指頭分泌出來的汗液。此種分泌液除了有水分外尚含有脂肪、蛋白質、尿素及其他的有機物混合,故其黏性特強,揮發性慢,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犯人在實施犯罪時,由於精神緊張亢奮,刺激汗腺排泄的汗液特別多,故凡經手指觸摸過的物品表面即留有指紋。4、損而復生:在我們身體內,正常的細胞很少分裂,但皮膚及腸道內膜細胞需要定期分裂,因此皮膚具有再生能力。人類手指上的皮膚具有再生能力,較諸其他皮膚的再生能力強,除以劇毒或劇烈創傷致深入皮下組織,而破壞其生理組織而形成疤痕外,輕微的創傷有如泥水工、木石工、鐵工匠等人因與粗糙物磨擦而使表皮、真皮部分磨損而有損傷時,過一段時間後必恢復原狀,或如季節性脫皮等現象,除非指紋紋線全部破壞,否則疤痕外的紋路,尚有特徵可尋,況乎疤痕本身亦是最大特徵。5、短期不滅:指紋依其存在狀態可分為三種:明顯紋、成型紋及潛伏紋。明顯紋、成型紋若保存狀態良好,可保存很久 (如文書上沾染油墨明顯紋之印痕,磁器上指紋成型紋);潛伏紋之存在期限:由於指紋分泌物中的成分有一部分並不容易揮發,因此,指紋殘留物可以保存一段時日。由於指紋具有上述五大特性,此種紋路是千變萬化,人各不同,基本形態不變,使它在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 (個化)最精確最可靠之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現場指紋即指勘察採證人員在刑案現場中,採取在現場中所發現之指紋。此種指紋,係相關人(可能是涉嫌犯罪者、被害人或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所遺留,故對被害人或有到過現場之被害人相關親友之指紋應予排除後,方能確信此為涉嫌犯罪者所遺留,再進一步蒐集過濾涉嫌者指紋,或與電腦存檔指紋自動析鑑比對,以期發現涉嫌者 (見刑事警察局網站刑事鑑識科學中之指紋學編)。被告之指紋在上揭竊盜發生之現場為刑事鑑識之警方人員所採得,採得之處所為竊賊搜尋財物後丟棄在地之紅包袋上,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從不相識,並無可能接觸告訴人所有之紅包袋,被告舉出欲證明其案發時不在場之證人乙○○,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在桃園住處照顧母親,而有不在場證明,揆之上揭指紋留痕之特性,足證本件竊盜案件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曾九十三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三十七號卷可憑,被告一再以相同手法犯案,且於前案甫執行後之翌日,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甚巨,於犯後仍設詞狡飾犯行,聲請傳訊其年邁母親到庭接受詰問,欲以此方式脫罪,造成其母身心煎熬,實屬不孝,所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王綽光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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