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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恆吉胡宗淦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39號

自訴人
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俞謹如 同右
自訴代理人
范衡生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樹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另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自訴人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之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然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時之代表人為劉炳驛,此業經自訴人公司之總監督俞謹如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劉炳驛立具之授權書、刑事委任狀各一領在卷可憑,而提起本件自訴之自訴人公司所記載之代表人為俞謹如,其前僅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監督,並非代表人,卻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提起自訴,雖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劉炳驛有立具授權書委任俞謹如處理該件法律訴訟事件,惟此僅係授權其為提起自訴後之訴訟行為,尚不得據此即謂俞謹如取得自訴人公司之代表資格,俞謹如自無以自訴人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揆諸前揭說明,俞謹如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提起自訴,顯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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