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 自訴人
- 丁○○即 L.H
- 自訴代理人
- 魏千峰律師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劉積瑄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追加丙○○及本院九十年度自更㈠第三六號刑事案件平股承審法官即甲○○、乙○○為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暨刑事追加被告及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是得追加起訴者,以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如逾此限,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丙○○及本院九十年度自更㈠第三六號刑事案件平股承審法官即甲○○、乙○○為被告,固以其與被告劉積瑄等共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誹謗等罪為依據。惟觀諸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事追加被告及聲請狀所載:「一、請禁止‧‧‧丙○○、現任刑庭平股推事‧‧‧『㈠擔任本件之承審推事,並應永遠迴避原告等之全部案件,㈡收受本件對造之賄賂、關說、請託及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㈢收受任何人之賄賂、關說、請託或其他不法或不當之行為,及㈣擔任對造代理人或辯護人、站在對造立場為任何行為或不行為』‧‧‧二、本件承審平股推事、臺北地院多位推事‧‧‧均為本件被告之一任或二人之共謀者‧‧‧」等語,與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自訴狀所載自訴事實(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加州律師雜誌第七十及第七十一頁報導顏鼎律師受懲戒,指名道姓攻擊自訴人,被告劉積瑄等涉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形式上觀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指相牽連之案件,亦顯非本罪之誣告罪,本件核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其追加自訴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