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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靜怡王綽光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二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十號六樓納稅義務人勇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匠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勇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葉仁某)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在勇匠公司任職支薪,依法不得申報渠之薪資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勇匠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勇匠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虛載丙○○於八十八年度向勇匠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薪資,並據而作成八十八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勇匠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六百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丙○○暨其配偶即納稅義務人乙○○。嗣丙○○及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寄發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核與證人丙○○證述:其未曾任職於勇匠公司,亦未見過勇匠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身分證曾遺失過,因八十八年吸毒,所以不敢報案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證人即勇匠公司會計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間係由被告負責在工地監工,被告知道工地來幾個工人,被告都有紀錄,工頭係將工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其或被告以供領薪報稅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且勇匠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若虛報薪資支出十七萬五千元,經剔除後之課稅所得額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申報核定所得額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則當年度逃漏稅額四萬五千六百十八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財北稅審三字第○九三○二四六六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又勇匠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四○二四八四七五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三○二○八三○○號函檢附之勇匠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三之一頁)。另本案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黃秋菊,其配偶丙○○之薪資所得應由乙○○合併報繳,補稅通知之納稅義務人亦為乙○○,丙○○疑遭勇匠公司虛報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十七萬五千元,該部分納稅義務人須補繳本稅金額為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九四一○三一一八四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足徵納稅義務人乙○○因被告所為致遭通知補稅,其亦係被害人堪以認定。此外,復有納稅義務人乙○○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勇匠公司案卷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七頁、證物外放)。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祚堅,欲證明丙○○及李祚堅之身分證係交給工頭梁寶麟,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予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四十七條轉嫁之規定,復同未修正,故此部分行為,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擔任勇匠公司之董事,有勇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勇匠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外放勇匠公司案卷),又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虛列丙○○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勇匠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間,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手段、所犯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八年度勇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為勇匠公司負責人,明知潘建源未實際任職於勇匠公司,亦未在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間之不詳時地,將潘建源八十九年度在勇匠公司領得薪資所得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內容,記入公司帳冊,並憑以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潘建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九十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勇匠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增為該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建源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論處,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第一三四頁),該案雖繫屬在本案之前,惟時間上該案與本案已相隔近一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二者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就事實欄之事實,自應另為實體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孫萍萍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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