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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78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36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二號),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⑴主文欄內,關於宣告沒收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日幣參仟元」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日幣參萬元」;⑵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扣案證物及宣告沒收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本案之扣案證物及宣告沒收物有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78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