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13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損壞軍用物品一案,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羈押(五十二年物檢字第三三○號),迄同年五月七日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判決無罪(五十二年物審字第十八號)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四十二日,該案檢察官未聲請上訴覆判,遂告確定,茲依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文,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成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在案。準此,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冤獄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修正第一條明定將依軍事審判法所致之冤獄,納入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範圍。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損壞軍用物品一案,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羈押,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五十二年物檢字第三三○號起訴,迄同年五月四日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以五十二年物審字第十八號判決無罪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四十二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起訴書、判決書為憑,足見聲請人確於無罪判決前遭受軍法機關羈押。惟查,前揭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迄未經總統公布施行,依現行有效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所犯為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本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即有未合。縱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理由書「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立法者固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在冤獄賠償法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如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法第十一條所定聲請期限二年,應從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算。至於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注意事項第五點亦僅規定冤獄賠償由普通法院或檢察署管轄,於本解釋公布後,該等管轄規範均有不足,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致生之冤獄賠償事件,其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或原受理之軍事檢察或審判機關,已因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裁撤或改組,自應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檢察署或法院管轄,有關該類冤獄賠償事件之初審組織、決定方式及決定書之送達,得依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十四點規定意旨,準用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俟相關法令修正或制定施行後,上開程序事項則依修正或制定之法令辦理」之意旨,而認於冤獄賠償法修正施行前,因軍法案件受羈押者亦得依該法請求賠償,然亦應向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軍事檢察或審判機關提出聲請,始符管轄之規定(此觀現行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修正後第四條第一、二項亦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等情,益徵明確)。本件聲請人既係因軍事案件主張應受賠償,自應向該管軍事法院提出聲請,始符管轄之法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1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