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益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益財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市○○路84巷4之1號1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2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4O327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益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CF-0658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七點二十七分左右,行經限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五八號北向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北市警交大字第A4O327407 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元。
異議理由略以:依舉發違規照片觀之,前述車輛係停於路口呈現等候紅燈停駛狀態,當時煞車燈亮著,該車未壓線或越線,而對向同時有部停駛之摩托車正等候紅燈,以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與被拍照地點如此之短距,所謂超速六十六公里到停駛○公里理應機會微少,除非係緊急煞車,但又未發現煞車痕,即使雷達測速儀功能正常,如何證明不是來自誤入車道之飛行鳥類觸動?且若確係超速違規,何以不能提示該車於行駛中之超速違規照片云云。
法院判斷: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6011700號書函回覆異議人代理人所附測速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上數字分析顯示,異議人前述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通過前述路段時之車速為時速六十六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限速五十公里,異議人確有超速之事實。又依前書函回覆內容可知,所附該路段使用之固定桿雷達測速儀,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設定照相時速,於行經之車輛超過設定時速時即感應照相,倘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不會感應照相,且依該書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觀之,該部雷達測速儀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經該局檢定合格,有限期限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異議人遭舉發之時間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尚難認定該部雷達測速儀之運作有何異狀,處分機關已盡其舉證之責,至異議人所舉理由,均屬個人臆測,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判斷,自無足取。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邱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