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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張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告
陳逸臻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告
林文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
被告
連明亮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告
陳桂芬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
被告
王振陽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告
魏群益

      周德旺

      林家賢

      黎進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91號、98年度偵字第12155號、98年度偵字第13495號、98年度偵字第15077號、98年度偵字第16081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475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6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張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陳逸臻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

林文斌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三「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

連明亮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四「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四「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魏群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五「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

陳桂芬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六「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六「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周德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七「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七「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

林家賢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八「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王振陽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九「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九「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

黎進欽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壹編號十「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連明亮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8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於下述二、㈥之犯行不構成累犯;於下述二、之犯行構成累犯)。林家賢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8年5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之罪,於9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㈡、㈢之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63號就㈡之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㈠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而上開假釋期間亦因前開減刑結果而屆滿,視為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結果參照)。黎進欽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8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述二、㈠、㈢之犯行構成累犯;其餘犯行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連明亮、林家賢、黎進欽均仍不知悔改,與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魏群益、陳桂芬、周德旺、王振陽,因得知「假詐賭,真詐財」(詳如後述)之詐欺手法,竟於缺錢花用時,各自聯絡約5至7人為1組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看報紙或廣告之方式,挑選要出售土地、房屋或銷售商品之賣方為詐欺對象,並以購賣房地或商品為由與賣方接洽後,相約至飯店房間內簽約,再由1人扮演沈迷於豪賭之敗家子,進入房內,佯稱身懷鉅款,欲外出賭博翻本後離去,另1人則扮演由彼等聯絡安排而來之老千,向賣方介紹賭博方式─由「莊家」徒手抓取硬幣或扣子後,用有握把的杯子覆蓋,讓對賭之人在繪製有1至6數字的紙上進行押注,並以硬幣總數除以6之後的餘數作為點數(餘數為0時,點數為6),「莊家」則以杯子握把指向紙上所繪製之正確點數方向或以約定手勢作為暗號,使知悉前開約定之人,均得以押注正確點數,贏得賭局(下稱本案賭博方式)。再以設局贏取敗家子財產,避免其任意揮霍豪賭為由,力邀賣方提供資金參與詐賭,使各該賣方誤信其所參與者為業已安排妥善之賭局,並無風險,甚至可以利用所贏得之款項行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資金參與賭博。彼等復以賣方與敗家子素不相識,不易起疑為由,要求賣方於賭局中擔任「莊家」,與敗家子對賭,俟賣方連續數局或贏或和之後,即由敗家子押注鉅款,再趁賣方疏未注意時,由扮演「老千」者取走1顆硬幣或扣子置於「莊家」即賣方所在位置附近,製造係因賣方之疏忽遺落,導致賭輸敗家子等假象,以詐得賣方賭金,尤有甚者,尚接續以計算後尚積欠敗家子賭金,需集資清償為由,使各該賣方繼續交付款項以清償賭債,而詐取鉅款得手。各次經過及參與人員,詳如下述:

㈠李張光(扮演富有之「李董」,以下逕稱其化名)、陳逸臻(扮演李董秘書「陳玉梅」,以下逕稱其化名)、林文斌(扮演熟稔詐賭之「林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黎進欽(扮演好賭的「金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扮演自稱「黃春福」之仲介,以下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7月2日起,先由「黃春福」向劉國昌、廖碧玉表示欲裝設鋁門窗,而陸續與劉國昌、廖碧玉接洽商談裝設鋁門窗事宜,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許,由「黃春福」陪同佯裝係金主之「李董」至劉國昌公司談論訂製事宜,並相約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1號之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38樓咖啡廳與「黃春福」、「李董」、「陳玉梅」及「金先生」見面詳談。嗣再相約於92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房間內進行簽約事宜。俟於上揭約定時、地劉國昌、廖碧玉到場赴約時,「李董」、「陳玉梅」均已在場,而「金先生」到場後,即展現揮霍無度之好賭性格並佯稱將去銀行領款賭博云云後離去,隨後「李董」即誆稱「金先生」前一日在東湖被人詐賭因而輸了數百萬美金,央求在場之人協助幫忙救救「金先生」以免其再受騙云云,「陳玉梅」則附和佯稱認識在澳門賭場工作的「林先生」懂得破解詐賭,可提供協助云云,隨即佯以電話聯絡「林先生」到場幫忙。嗣「林先生」到場後即當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李董」再佯裝央求「林先生」救救「金先生」,「林先生」即提議以此方式與「金先生」賭博贏錢,一部分用作行善,一部分給予「金先生」家屬,剩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李董」復為取信劉國昌、廖碧玉而當場佯為義結金蘭並發毒誓不得告訴任何人之舉,劉國昌、廖碧玉因而誤信渠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鋁門窗,遂於92年7月11日籌措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即由劉國昌擔任莊家與「金先生」對賭,廖碧玉、「陳玉梅」在旁陪賭,「李董」在旁觀看。劉國昌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金先生」亦因而連續數局或輸或和,至第7局「金先生」押注巨額美金時,負責擔任公證人並清點鈕釦數量之「林先生」即趁劉國昌、廖碧玉疏未注意時,暗中取走1顆扣子置於劉國昌所在位置附近,致「金先生」贏得該次賭局,並使劉國昌誤以為係自己疏忽而輸掉賭局,因此詐得400萬元得手。

㈡李張光(扮演富有之「李大姊」,以下逕稱其化名)、周德旺(扮演仲介「周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分別扮演接送之「司機」、熟稔詐賭之「老千」、好賭之「敗家子」,以下逕稱其角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先生」以買地為由與賣方張秋池相約於93年11月22日在臺南市○○路539號之維悅統茂酒店內洽談買地事宜。俟張秋池赴約後,「敗家子」隨即展現揮霍無度之好賭性格並佯稱前一日與友人賭博輸了美金數百萬元,今日要去銀行領取美金再去翻本云云後離去,隨後「李大姐」即佯以央求在場之人協助幫忙救救「敗家子」以免其再受騙云云,再由其中1人附和誆稱認識熟稔詐賭之術的「老千」可提供協助云云,隨即佯以電話聯絡「老千」到場幫忙。「老千」到場後即現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李董」則趁勢佯裝央求張秋池幫忙救救「敗家子」,並提議以此方式與「敗家子」賭博贏錢,一部分用作行善,一部分給予「敗家子」家屬,剩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云云,復為取信張秋池而當場佯為義結金蘭並發毒誓不得告訴任何人之舉,張秋池因而誤信渠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土地,而籌措170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由張秋池擔任莊家與「敗家子」對賭,「周先生」在旁陪賭,「老千」當公證人負責清點硬幣,「李大姊」、「司機」則在旁觀看。起先張秋池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敗家子」因而連續數局或輸或和,最後一局「老千」即趁張秋池疏未注意時,暗中取走1枚硬幣置於張秋池所在位置附近,致「敗家子」贏得該次賭局,並使張秋池誤以為係自己疏忽而輸掉賭局,因此詐得170萬元得手。

㈢李張光(扮演富有之「李大姊」,以下逕稱其化名)、陳逸臻(扮演「女秘書」,以下逕稱其化名)、黎進欽(扮演好賭之「敗家子」,以下逕稱其化名)、周德旺(扮演自稱「蔡先生」之仲介,以下逕稱其化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綽號「阿文」,扮演熟稔詐賭之「老千」,以下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先生」向賴正雄、方玉珠表示欲替金主「李大姊」、「敗家子」購買其2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65號之房屋為由,相約於94年3月18日在臺中市○○路1049號之日華金典酒店與「李大姊」、「敗家子」洽談買屋事宜。俟賴正雄、方玉珠赴約後,「敗家子」隨即展現揮霍無度之好賭性格並佯稱前一日與友人賭博輸了美金數百萬元,今日要去銀行領取美金再去翻本云云後離去,隨後「李大姐」即佯以央求在場之人協助幫忙救救「敗家子」以免其再受騙云云,再由其中1人附和誆稱認識熟稔詐賭之術的「老千」可提供協助云云,隨即以電話聯絡「老千」到場幫忙。「老千」到場後便現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李董」趁勢佯以哭求賴正雄、方玉珠幫忙救救「敗家子」,配合賭博贏得「敗家子」的錢以免他將家產敗光,並提議以此方式與「敗家子」賭博贏錢,一部分用作行善,一部分給予「敗家子」家屬,剩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云云,復為取信賴正雄、方玉珠而當場佯為義結金蘭並發毒誓不得告訴任何人之舉,賴正雄、方玉珠因而誤信渠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房屋,而籌措600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由賴正雄擔任莊家與「敗家子」對賭,方玉珠與「女秘書」在旁陪賭,「老千」當公證人負責清點鈕釦數量,「李大姊」則在旁觀看。起先賴正雄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敗家子」因而連續數局或輸或和,最後一局「老千」即趁賴正雄、方玉珠疏未注意時,暗中取走1顆扣子置於賴正雄所在位置附近,致「敗家子」贏得該次賭局,並使賴正雄誤以為係自己疏忽而輸掉賭局,因此詐得600萬元得手。

㈣李張光(扮演富有之「李太太」,以下逕稱其化名)、陳逸臻(扮演「李太太的秘書」,以下逕稱其化名)、林文斌(扮演熟稔詐賭之「林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分別扮演好賭之「張董」與「陳伯之子」,以下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太太」以金主「張董」有意購買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之土地為由,而與該土地之賣方許文添相約於94年5月26日在臺中市○○○路431號之梅村大飯店與買主「張董」見面洽談買地事宜。俟許文添赴約後,「張董」隨即展現揮霍無度之好賭性格並佯稱前一日與友人賭博輸美金120萬元,今日要去銀行領取美金再去翻本云云後離去,隨後「李大姐」即佯以央求在場之人協助幫忙救救「張董」以免其再受騙云云,「李太太的秘書」則附和誆稱認識在澳門賭場工作的「林先生」懂得破解詐賭之術,可提供協助云云,隨即以電話聯絡「林先生」到場。嗣「林先生」到場後即當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並提議以此方式向「張董」詐賭贏錢,部分用作行善,部分給「張董」的母親,其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復為取信許文添而當場佯為義結金蘭並發毒誓不得告訴任何人之舉,許文添因而誤信渠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土地,而於94年5月26日籌措780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即由許文添擔任莊家與「張董」對賭,起先許文添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張董」因而連續數局或輸或和,至第8局「張董」押鉅額美金時,負責擔任公證人並清點鈕釦數量之「林先生」即趁許文添疏未注意時,暗中取走1顆扣子置於許文添所在位置附近,致「張董」贏得該次賭局,並使許文添誤以為係自己疏忽而輸掉賭局。又「李太太」等人為使許文添願意再籌措資金以繼續賭博翻盤,隨即由「李太太」佯以電話向友人「陳伯」調借美金90萬元。嗣扮演「陳伯之子」之成年成員到場後,先誆稱已攜帶美金前來云云,再佯裝不悅表示「陳伯」不願意借款供他人賭博云云,而未交付借款離去,致許文添對此賭局之真實性深信不疑,而應允再為籌款以續賭翻盤。嗣許文添籌得款項後,即於94年6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830萬元,至臺中市○○路111號之麗加園邸酒店與「林先生」會面,「林先生」復向許文添佯稱俟資金全數籌齊後,即會馬上通知許文添再開始賭局云云,致許文添不疑有他,而將860萬元交與「林先生」後離去,共計詐得1,610萬元得手。嗣因許文添遲未接獲再開賭局之通知,「李太太」等人復均失去音訊,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㈤李張光(扮演富有之「董事長」,以下逕稱其化名)、陳逸臻(扮演「女秘書」,以下逕稱其化名)、林文斌(扮演自稱「林先生」之仲介及熟知詐賭之老千,以下逕稱其化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扮演「敗家子」,以下逕稱其化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1 名(扮演「女仲介」,以下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先生」與「女仲介」以有意替金主「董事長」、「敗家子」仲介購買楊勝雄所有位於臺中市○○路1之43號3樓之1之房屋為由,而於95年8月間某日與楊勝雄相約在臺中市○○街160號之「企業家大飯店」與「董事長」、「敗家子」洽談買賣事宜。俟楊勝雄赴約後,「敗家子」隨即展現揮霍無度之好賭性格並佯稱前一日與友人賭博輸美金數百萬元,今日要去銀行領取美金再去翻本云云後離去,隨後「董事長」即佯以央求在場之人協助幫忙救救「敗家子」以免其再受騙云云,「林先生」則附和誆稱曾在澳門賭場工作並懂得破解詐賭之術,可提供協助云云,且當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同時提議以此方式向「敗家子」詐賭贏錢,部分用作行善,部分給「張董」的家屬,其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而著手引誘其上鉤,惟因楊勝雄表示無意瞭解賭博事宜,只要洽談房屋買賣即可,而未答應籌錢賭博,致渠等未詐得任何財物而未得逞。

㈥李張光(扮演富有之「李董」即「李大姊」,以下逕稱其化名)、黎進欽(扮演好賭之「張董」,以下逕稱其化名)、連明亮(扮演熟知詐賭之老千「葉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游誠修(原名游仲秋,扮演仲介經理「王福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以下逕稱其化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扮演男助理「伍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底,先由「伍先生」及「王福生」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36號6樓看屋後,以「王福生」受託為「李董」看屋為由,與陳志誠、陳秀珠夫婦相約於96年4月29日在國賓飯店和「李董」見面,並於過程中向陳志誠、陳秀珠夫婦誆稱有一印尼籍華僑大股東「張董」之父母雙亡,哥哥也已過世,嫂嫂因而被趕回臺灣娘家生活,所以要買房子云云,另與陳志誠、陳秀珠夫婦約定於翌(30)日約定在臺北市○○○路100號「環亞飯店」(現改稱為王朝大酒店)房間討論簽約事宜,並由「王福生」通知「李董」屆時前往冒稱為董事長。翌日,陳志誠、陳秀珠夫婦依約前往簽約時,「李董」即在場數落「張董」的不是,並提議與「張董」對賭,將錢贏過來買房子給其嫂嫂居住云云,「伍先生」則附和誆稱認識在澳門賭場工作之友人「葉先生」,可以教大家如何賭博云云,隨即以電話聯絡「葉先生」到場。嗣「葉先生」到場後即當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並提議以此方式向「張董」詐賭贏錢,部分用作行善,部分給「張董」的母親,其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復為取信陳志誠、陳秀珠而當場佯為義結金蘭並發毒誓不得告訴任何人之舉,陳志誠、陳秀珠因而誤信渠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土地,而於96年4月30日籌措168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即由陳志誠擔任莊家與「張董」對賭,起先陳志誠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張董」因而連續數局或輸或和,某局「張董」忽押巨額賭注,開牌時經「葉先生」趁清點時加入1枚硬幣,致使「張董」贏得該局,結算後陳志誠、陳秀珠夫婦除輸掉當日所帶賭金168萬元外,尚有積欠賭金,「張董」表示須先結清賭債,方可進行下一賭局後離開,「李董」等人即要求陳志誠、陳秀珠夫婦再去湊錢贏回賭金。陳志誠經思量前述過程後,忽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未再交付其他款項,因此詐得168萬元得手。

㈦李張光(扮演有錢之「李大姊」,以下逕稱其化名)、黎進欽(扮演好賭之「張董」,以下逕稱其化名)、王振陽(扮演熟知詐賭之老千「王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林家賢(扮演仲介「林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魏群益(扮演仲介「陳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扮演「陳伯的女婿」,以下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先生」及「林先生」以金主「李大姊」、「張董」有意購買石漢經與林沛晴夫婦所出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05號之房屋為由,與石漢經、林沛晴相約於96年11月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00號之華國大飯店內洽談買屋事宜。俟石漢經、林沛晴到場赴約時,「張董」隨即展現揮霍無度之好賭性格並佯稱前一日與友人賭博輸美金數百萬元,今日要去銀行領取美金再去翻本云云後離去,隨後「李大姊」佯以央求在場之人幫忙救救「張董」以免他再受騙云云,再由其中1人附和誆稱認識在澳門賭場工作的「王先生」懂得破解詐賭之術可提供協助云云,遂即佯以電話聯絡「王先生」到場。嗣「王先生」到場後即當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王先生」及「李大姊」並提議以此方式向「張董」詐賭贏錢,部分用作行善,部分給「張董」的家屬,其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李大姊」等人復為取信石漢經、林沛晴而當場佯為義結金蘭並發毒誓不得告訴任何人之舉,石漢經、林沛晴因而誤信渠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房屋,而於96年11月5日籌措120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即由石漢經擔任莊家與「張董」對賭,「陳先生」、「林先生」及林沛晴在旁陪賭,「李大姊」在旁觀看。起先石漢經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張董」因而連續數局或輸或和,最後一局「張董」押鉅額美金時,負責擔任公證人並清點一元硬幣數量之「王先生」,即趁石漢經、林沛晴疏未注意時,暗中取走1枚硬幣置於石漢經所在位置附近,致「張董」贏得該次賭局,並使石漢經誤以為係自己疏忽而輸掉賭局。又「李大姊」等人為使石漢經夫婦願意再籌措資金以繼續賭博翻盤,隨即由「李大姊」佯以電話向友人「陳伯」調借美金數十萬元。嗣扮演「陳伯的女婿」之成年成員到場後,先誆稱已攜帶美金前來云云,再佯裝不悅表示「陳伯」不願意借款供他人賭博云云,而未交付借款離去,致石漢經夫婦對此賭局之真實性深信不疑,而應允再為籌款以清償賭債後再續賭翻盤。嗣石漢經夫婦籌得款項後,即於96年11月15日至臺中市○○路○○道附近某不詳飯店內,交付300萬元與「張董」收受,共計詐得420萬元得手。嗣因石漢經夫婦遲未接獲再開賭局之通知,「李大姊」等人復均失去音訊,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㈧李張光(扮演大股東「李美玉」,以下逕稱其化名)、林文斌(扮演熟知詐賭之老千「林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周德旺(扮演自稱「蔡宗勳」之仲介,以下逕稱其化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1名(扮演好賭之「張董」,以下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宗勳」以金主「李美玉」、「張董」有意購買洪金駿所出售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由,與洪金駿相約於97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458號之藝園堂人文茶館和「李美玉」洽談買地事宜。俟洪金駿到場和「李美玉」見面後,「李美玉」即向洪金駿誆稱有一印尼籍華僑大股東「張董」之父母雙亡,哥哥也已過世,嫂嫂因而被趕回臺灣娘家生活,所以要買土地贈與其大嫂云云,另與洪金駿約定於同年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377號之皇家大飯店房間內與「張董」討論簽約事宜。洪金駿應約前往後,「蔡宗勳」、「李美玉」業已在場,隨後「張董」進來即展現揮霍無度之好賭性格並佯稱前一日與友人在臺中縣太平市賭博輸了美金110萬元,今日要去銀行領取美金再去翻本云云後離去,「李美玉」遂佯以央求在場之人幫忙救救「張董」以免他再受騙云云,「蔡宗勳」則附和誆稱認識在澳門賭場工作的「林先生」懂得破解詐賭之術,可提供協助云云,並佯以電話聯絡「林先生」到場。嗣「林先生」到場後即當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並提議以此方式向「張董」詐賭贏錢,部分用作行善,部分給「張董」的家屬,其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洪金駿因而誤信渠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土地,而於97年4月14日籌措40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即由洪金駿擔任莊家與「張董」對賭,起先洪金駿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張董」因而連續數局或輸或和,至第7局「張董」押鉅額美金時,負責擔任公證人並清點鈕釦數量之「林先生」即趁洪金駿疏未注意時,暗中取走1顆扣子置於洪金駿所在位置附近,致「張董」贏得該次賭局,並使洪金駿誤以為係自己疏忽而輸掉賭局,因此詐得40萬元得手。

㈨李張光(扮演富有之「李總裁」,以下逕稱其化名)、陳逸臻(扮演秘書「陳小姐」,以下逕稱其化名)、王振陽(扮演自稱「王先生」之仲介,以下逕稱其化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2名(分別扮演好賭之「張先生」與熟知詐賭之老千「溫先生」,以下均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先生」與「陳小姐」以金主「李總裁」、「張先生」有意購買梁西鋒、張錦綢夫婦所出售之土地為由,與梁西鋒夫婦相約於97年4月18日在臺中市○○路○段78-2號之裕園花園酒店內與「李總裁」和「張先生」洽談買地事宜。俟梁西鋒、張錦綢到場時,「張先生」隨即展現揮霍無度之好賭性格並佯稱前一日與友人賭博輸了美金數百萬元,今日要去銀行領取美金再去翻本云云後離去,隨後「李總裁」即佯以央求在場之人幫忙救救「張董」以免他再受騙云云,復由其中1 人附和誆稱認識在澳門賭場工作的「溫先生」懂得破解詐賭之術,可提供協助云云,並隨即佯以電話聯絡「溫先生」到場。嗣「溫先生」到場後即當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並提議以此方式向「張先生」詐賭贏錢,部分用作行善,部分給「張先生」的家屬,其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李總裁」等人復為取信梁西鋒、張錦綢而當場佯為義結金蘭並發毒誓不得告訴任何人之舉,梁西鋒、張錦綢因而誤信渠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土地,而於97年4月18日籌措200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即由張錦綢擔任莊家與「張先生」對賭,梁西鋒、「王先生」及「陳小姐」在旁陪賭,「李總裁」在旁觀看。起先張錦綢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張先生」因而連續數局或輸或和,最後一局「張先生」押鉅額美金時,負責擔任公證人並清點一元硬幣數量之「溫先生」即趁張錦綢、梁西鋒疏未注意時,暗中取走1枚硬幣置於張錦綢所在位置附近,致「張先生」贏得該次賭局,並使張錦綢誤以為係自己疏忽而輸掉賭局,因此詐得200萬元得手。

㈩李張光(扮演總經理「李大姊」,以下逕稱其化名)、陳逸臻(扮演秘書「陳玉梅」,以下逕稱其化名)、黎進欽(扮演好賭之「張董」,以下逕稱其化名)、林文斌(扮演自稱「林俊銘」之仲介兼熟知詐賭之老千,以下逕稱其化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1名(扮演「陳伯的媳婦」,以下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銘」以金主「李大姊」、「張董」有意購買邱長福、黃鋅鳳夫婦所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路軍和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為由,與邱長福、黃鋅鳳相約在臺中市○○路○段6號之長榮桂冠酒店內,和「李大姊」洽談買地事宜。俟洪金駿到場和「李大姊」見面後,「李大姊」即向邱長福、黃鋅鳳誆稱有一印尼籍華僑大股東「張董」之父母雙亡,哥哥也已過世,嫂嫂因而被趕回臺灣娘家生活,所以要買土地贈與其大嫂云云,另與邱長福、黃鋅鳳約定於97年8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35號5樓之禾康商務旅館房間內與「張董」討論簽約事宜。嗣邱長福及黃鋅鳳依約前往時,「林俊銘」、「李大姐」均已在場,隨後「張董」進來即展現揮霍無度之好賭性格並佯稱前一日與友人在臺中縣霧峰鄉賭博輸了美金100萬元,今日要去銀行領取美金再去翻本云云後離去,「李大姊」即佯以央求在場之人幫忙救救「張董」以免他再受騙云云,「林俊銘」則附和誆稱曾在澳門賭場工作懂得破解詐賭之術,可提供協助云云,並現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且提議以此方式向「張董」詐賭贏錢,部分用作行善,部分給「張董」的家屬,其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李大姊」等人為取信邱長福、黃鋅鳳復當場佯為義結金蘭並發毒誓不得告訴任何人之舉,邱長福、黃鋅鳳因而誤信渠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土地,而於97年8月5日籌措110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即由黃鋅鳳擔任莊家與「張董」對賭,邱長福與「陳玉梅」陪賭,「李大姊」在旁觀看。起先黃鋅鳳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張董」因而連續數局或輸或和,到第7局「張董」押鉅額美金時,負責擔任公證人並清點鈕釦數量之「林俊銘」即趁邱長福、黃鋅鳳疏未注意時,暗中取走1顆扣子置於黃鋅鳳所在位置附近,致「張董」贏得該次賭局,並使黃鋅鳳誤以為係自己疏忽而輸掉賭局。又「李大姊」等人為使邱長福夫婦願意再籌措資金以繼續賭博翻盤,隨即由「李大姊」佯以電話向友人「陳伯」調借美金數十萬元。嗣扮演「陳伯的媳婦」之成年成員到場後,先誆稱已攜帶美金前來云云,再佯裝不悅表示「陳伯」不願意借款供他人賭博云云,而未交付借款離去,致邱長福夫婦對此賭局之真實性深信不疑,而應允再為籌款以清償賭債後再續賭翻盤。嗣邱長福夫婦籌得款項後,即於97年8月14日至臺中市○○路1029號之日華金典酒店內交付350萬元與「林俊銘」收受,共計詐得460萬元得手。嗣因邱長福夫婦遲未接獲再開賭局之通知,「李大姊」等人復均失去音訊,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張光(扮演富有之「李大姊」,以下逕稱其化名)、連明亮(扮演熟知詐賭之老千「何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賴子祥(扮演好賭之「張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以下逕稱其化名)、鄭日成(扮演總經理「陳志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以下逕稱其化名)、馮國峰(扮演助理「洪文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以下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9日先由「洪文志」撥打電話與蔡朝憲聯絡,翌(10)日上午即由「洪文志」帶同「陳志華」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161號看屋後,再於同年月13日帶同「李大姐」前往看屋,「李大姐」即對蔡朝憲誆稱係為印尼華僑「張董」購屋欲贈與其胞兄遺孀之用,並與蔡朝憲相約於97年8月21日在六福客棧與「張董」見面詳談,再約定於翌(22)日上午在六福客棧之房間內簽約。97年8月22日上午蔡朝憲依約前往簽約時,「李大姊」即佯稱「張董」前一晚又在臺北縣汐止市賭輸80萬美金,當天還要再拿160萬美金去翻本,並詢問在場之人,是否瞭解賭博,並可勸說「張董」云云,「洪文志」則附和誆稱其父親之友人「何先生」曾在澳門賭場工作,可提供協助云云,並以電話聯絡「何先生」。嗣「何先生」到場後,先佯裝與「李大姐」確認「張董」之賭博方式略如本案賭博方式後,「張董」隨後進入該房間,佯稱前一晚賭輸80萬美金,當天已提領160萬美金要去翻本云云後離去。「何先生」見「張董」離去後即建議在場人員與「張董」對賭,「李大姐」則表示贏到的錢將部分用來作善事、部分用以購屋,其餘則由在場之人分配云云,使蔡朝憲誤信彼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房屋,甚至行善,因而向友人籌借30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依「陳志華」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600號之華國飯店內與「張董」進行賭博,並由蔡朝憲擔任「莊家」,先前數局「張董」或贏或和,至某局時「張董」押注高額賭金,開牌時即由「何先生」清點出「張董」押注之點數,並趁機將1枚硬幣置於蔡朝憲腿上,使蔡朝憲誤以為因自己疏忽而輸掉該局,結算後,「張董」除取走前述300萬元外,尚有餘額未清,此後「陳志華」即接續以此為由聯絡蔡朝憲,要求其籌款清償,惟蔡朝憲均避不見面,而未再交付其他款項,因此詐得300萬元得手。李張光(扮演富裕之「李女士」,以下逕稱其化名)、林文斌(扮演熟知詐賭之老千「林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鄭日成(扮演總經理「陳志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以下逕稱其化名)、馮國峰(扮演助理「洪文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以下逕稱其化名)、賴子祥(扮演「張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以下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間,先由「陳志華」、「洪文志」藉口有意購買紀金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69巷12號8樓之房屋,而與紀金生接洽,並相約餐敘,同時誆稱仍需待董事長做最後決定。97年9月1日,「陳志華」、「洪文志」及「李女士」三人即與紀金生、紀鄧秀鳳夫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68號亞太會館見面,未久「張董」到場後,表示要等其大嫂表示滿意方可正式簽約,並與紀金生另約定於翌(2)日在亞太會館房間內見面。97年9月2日紀金生抵達約定地點後,「李女士」即誆稱「張董」前晚賭輸80萬美金,當晚將再帶160萬美金前去翻本,惟其屢賭屢輸,請大家協助研究破解、勸阻之方式云云,此時,「洪文志」附和佯稱認識曾在澳門賭場工作之人,可提供協助云云,並電話聯絡「林先生」。嗣「林先生」到場後即示範本案賭博方式。隨後「張董」復進入房內表示其嫂嫂不會來了,購屋之事就此擱置,並佯裝要離開,惟見桌上擺放之賭博器具,復邀約大家小賭數局,展現其好賭個性後始行離去。「張董」離去後,「李女士」即佯裝詢問在場之人,能否勸阻「張董」賭博,並要求大家集資,以本案賭博方式與「張董」對賭,贏得款項後可立即還給紀金生,並可用以向其購買房屋云云。其後,「陳志華」又以電話對外聯絡,佯裝欲向友人「陳伯」調借款項籌措賭金,使紀金生誤信彼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房屋,因而籌得12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315號之敦馥飯店房間內與「張董」進行賭博,並由紀金生擔任「莊家」,先前6局紀金生都贏,至第7局時「張董」押注高額賭金,開牌時即由「林先生」清點出「張董」押注之點數,嗣後並表示在紀金生大腿毛巾上發現1枚扣子,使紀金生誤以為因自己疏忽而輸掉該局,因此詐得120萬元得手。李張光(扮演董事長「李大姊」,以下逕稱其化名)、陳逸臻(扮演「女秘書」,以下逕稱其化名)、黎進欽(扮演好賭之「敗家子」,以下逕稱其化名)、林文斌(扮演熟知詐賭之老千「林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陳桂芬(扮演「敗家子的大嫂」,以下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間,先由「林先生」向陳吳白玉、陳伯文夫婦佯稱:有一印尼籍華僑「敗家子」之父母雙亡,哥哥也已過世,嫂嫂因而被趕回臺灣娘家生活,所以要買房屋贈與其大嫂云云,而表示有意替金主「敗家子」及其長輩「李大姊」仲介購買陳伯文夫婦所出售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76號之房屋,再於翌日偕同「敗家子大嫂」前往看屋,形塑確有仲介購屋一事之假象,以爭取陳伯文夫婦之信任,並與陳伯文夫婦相約於98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585號之仁美商務飯店房間內與「敗家子」洽談簽約買賣事宜。俟陳吳白玉、陳伯文依約到場後,因未見「敗家子的大嫂」到場,遂詢問其下落,此時「李大姊」即誆稱「敗家子的大嫂」因小孩發生車禍,因故無法前來,而「敗家子」前晚賭輸80萬美金,當晚將再帶160萬美金前去翻本,惟其屢賭屢輸,請大家協助研究破解、勸阻之方式云云,此時,「林先生」隨即附和誆稱曾在澳門賭場工作,懂得破解詐賭之術,可提供協助云云,並現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且提議以此方式向「敗家子」詐賭贏錢,部分拿去做善事,部分給「敗家子」的家屬,其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而著手引誘陳伯文夫婦上鉤,惟因陳伯文夫婦表示無意瞭解賭博事宜,只要洽談房屋買賣即可,而未答應籌錢賭博,致渠等未詐得任何財物而未得逞。李張光(扮演富有之「李董」,以下逕稱其化名)、黎進欽(扮演好賭之「張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林文斌(扮演仲介兼熟知詐賭之老千「林先生」,以下逕稱其化名)、陳逸臻(扮演「李董義妹」,以下逕稱其化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1名(扮演「女仲介」,以下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間某日,先由「林先生」與「女仲介」以金主「李董」、「張先生」有意購買張良雄所出售位於臺中市○○○路180號之房屋為由,與張良雄相約於98年3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585號之仁美商務飯店房間內與「李董」、「張先生」見面洽談買賣事宜。俟張良雄依約到場時,「張先生」隨即展現揮霍無度之好賭性格並佯稱前一日與友人賭博輸了美金數百萬元,今日要去銀行領取美金再去翻本云云後離去,隨後「李董」及佯裝央求在場之人幫忙救救「張先生」以免他再受騙云云,「林先生」則附和誆稱曾在澳門賭場工作,懂得破解詐賭之術,可提供協助云云,並現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且提議以此方式向「張先生」詐賭贏錢,一部分用作行善,一部分給「張先生」的家屬,其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李董」復為取信張良雄,而佯為義結金蘭且發毒誓不得告訴任何人之舉,張良雄因而誤信渠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房屋,而籌措80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即由張良雄擔任莊家與「張先生」對賭,「李董義妹」在旁陪賭,「李董」在旁觀看。起先張良雄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張先生」因而連續數局或輸或和,至第10局「張先生」押鉅額美金時,負責擔任公證人並清點一元硬幣數量之「林先生」,即趁張良雄疏未注意時,暗中取走1枚硬幣置於張良雄所在位置附近,致「張先生」贏得該次賭局,並使張良雄誤以為係自己疏忽而輸掉賭局,因此詐得80萬元得手。李張光(扮演富裕之「李大姊」,以下逕稱其化名)、陳逸臻(扮演秘書「陳小姐」,以下逕稱其化名)、黎進欽(扮演好賭之「張董」,以下逕稱其化名)、陳桂芬(扮演「張董之大嫂」,以下逕稱其化名)林文斌(扮演自稱「林先生」之仲介及熟知詐賭之老千),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1名(扮演「陳伯的媳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8日,先由「林先生」以金主「張董」、「李大姊」有意購買許秀雄、林玉珠夫婦所出售位於臺中市○○○○路28號、30號之房屋,以贈與「張董之大嫂」為由,偕同「張董之大嫂」一起至現場看屋,形塑確有仲介購屋一事之假象,以爭取許秀雄夫婦之信任。嗣再由「林先生」以電話與許秀雄夫婦聯絡約定於98年3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160號之企業家大飯店房間內,與「張董」等人洽談買賣事宜。俟許秀雄及林玉珠依約到場時,「張董」即佯稱其大嫂因兒子出車禍,無法出面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買屋事宜暫時擱置云云,同時展現揮霍無度之好賭性格,佯稱其前一日與友人賭博輸了美金數百萬元,今日要去銀行領取美金再去翻本云云後離去,隨後「李大姊」佯裝央求在場之人幫忙救救「張董」以免他再受騙云云,「林先生」則附和誆稱曾在澳門賭場工作,懂得破解詐賭之術,可提供協助云云,並現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且提議以此方式向「張董」詐賭贏錢,一部分用作行善,一部分給「張董」的家屬,其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李大姊」復為取信許秀雄、林玉珠而當場佯為義結金蘭且發毒誓不得告訴任何人之舉,許秀雄、林玉珠因而誤信渠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房屋,而籌措350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即由許秀雄擔任莊家與「張董」對賭,「陳小姐」及林玉珠在旁陪賭,「李大姊」在旁觀看。起先許秀雄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張董」因而連續數局或輸或和,至第7局「張董」押鉅額美金時,負責擔任公證人並清點鈕釦數量之「林先生」即趁許秀雄、林玉珠疏未注意時,暗中取走1顆扣子置於許秀雄所在位置附近,致「張董」贏得該次賭局,並使許秀雄誤以為係自己疏忽而輸掉賭局。又「李大姊」等人為使許秀雄夫婦願意再籌措資金以繼續賭博翻盤,隨即由「李大姊」佯以電話向友人「陳伯」調借美金數十萬元。嗣扮演「陳伯的媳婦」之成年成員到場後,先誆稱已攜帶美金前來云云,再佯裝不悅表示「陳伯」不願意借款供他人賭博云云,而未交付借款離去,致許秀雄夫婦對此賭局之真實性深信不疑,而應允再為籌款以清償賭債後再續賭翻盤。嗣許秀雄夫婦籌得款項後,即於98年3月23日,在不詳地點,交付500萬元與「林先生」收受,共計詐得850 萬元得手。嗣因許秀雄夫婦遲未接獲再開賭局之通知,「李大姊」等人復均失去音訊,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張光(扮演富有之「李大姊」,以下逕稱其化名)、黎進欽(扮演好賭之「張董」,以下逕稱其化名)、林文斌(扮演自稱「林先生」之仲介兼熟知詐賭之老千,以下逕稱其化名)、陳逸臻(扮演「李大姊的表妹」,以下逕稱其化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文」之成年女性成員(扮演「陳伯的媳婦」,以下逕稱其化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間,先由「林先生」以金主「李大姊」、「張董」有意購買賴枝旺、莊阿雪夫婦所出售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281 之191-194號共4筆土地為由,與賴枝旺、莊阿雪約定於98年4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1049號之日華金典酒店房間內與「張董」、「李大姊」見面洽談買地事宜。俟賴枝旺、莊阿雪依約到場時,「張董」即展現揮霍無度之好賭性格,佯稱其前一日與友人賭博輸了美金數百萬元,今日要去銀行領取美金再去翻本云云後離去,隨後「李大姊」即佯裝央求在場之人幫忙救救「張董」以免他再受騙云云,「林先生」則附和誆稱曾在澳門賭場工作,懂得破解詐賭之術,可提供協助云云,並現場示範本案賭博方式,且提議以此方式向「張董」詐賭贏錢,一部分用作行善,一部分給「張董」的家屬,其餘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李大姊」復為取信於賴枝旺、莊阿雪而當場佯為義結金蘭並發毒誓不得告訴任何人之舉,賴枝旺、莊阿雪因而誤信渠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售土地,而籌措250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始賭局後,即由莊阿雪擔任莊家與「張董」對賭,「李大姊的表妹」及賴枝旺在旁陪賭,「李大姊」在旁觀看。起先莊阿雪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張董」因而連續數局或輸或和,至第6局「張董」押鉅額美金時,負責擔任公證人並清點鈕釦數量之「林先生」即趁莊阿雪、賴枝旺疏未注意時,暗中取走1顆扣子置於莊阿雪所在位置附近,致「張董」贏得該次賭局,並使莊阿雪誤以為係自己疏忽而輸掉賭局。又「李大姊」等人為使賴枝旺夫婦願意再籌措資金以繼續賭博翻盤,隨即由「李大姊」佯以電話向友人「陳伯」調借美金數十萬元。嗣扮演「陳伯的媳婦」之成年成員到場後,先誆稱已攜帶美金前來云云,再佯裝不悅表示「陳伯」不願意借款供他人賭博云云,而未交付借款離去,致賴枝旺夫婦對此賭局之真實性深信不疑,而應允再為籌款以清償賭債後再續賭翻盤。嗣賴枝旺夫婦籌得款項後,即於98年4月20日,在臺中地區某飯店內交付300萬元與「林先生」收受,共計詐得550萬元得手。嗣因賴枝旺夫婦遲未接獲再開賭局之通知,「李大姊」等人復均失去音訊,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上開被害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連明亮、魏群益、陳桂芬、周德旺、林家賢、王振陽、黎進欽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月13日、98年7月24日、99年8月13日、9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昌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108-111、114-122、124、127、136、141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5-17頁),並有92年7月11日遠東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華南商業銀行92年7月1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92年7月1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同他字卷第112、130-132、137-140頁)附卷可憑。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池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142-143、147-148頁、本院卷㈠第175-177頁、本院卷㈡第15-17頁),並有證人張秋池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同他字卷第145-146頁)附卷可憑。

㈢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正雄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150-152、155、158、160頁、98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第92-94頁、本院卷㈠第175-177頁),並有證人賴正雄之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同他字卷第156-157頁)附卷可憑。

㈣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添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161 -164、168-169、174-175頁、98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第102 -103頁),並有證人許文添之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新光銀行94年4月1日至6月30日交易明細1份(他字號卷第166-167、171-173頁)及新光銀行94年4月1日至6月30日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98偵12155卷第108-110頁)附卷可憑。

㈤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176-177頁、98年度偵字第12155卷第112-114頁、98年度偵字第10891號第146頁),並有證人楊勝雄之指認照片(同他字卷第178頁)附卷可憑。

㈥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誠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180 -182、193-194、199-200、203、205、209-210頁、98偵13495卷第88-89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4月30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王朝大酒店96年4月3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同他字卷第187-192、195-198、202、207頁)附卷可憑。

㈦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漢經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211 -212、217-220、222頁、本院卷㈠第175-177頁、本院卷㈡第15-17、68-69頁),並有證人石漢經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同他字卷第215-216頁)附卷可憑。

㈧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駿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223-227、233-234、236-239頁、98年度偵字第12155號第102-103頁),並有「蔡宗勳」名片影本、證人洪金駿之存摺內頁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各1張(同他字卷第229-232頁)附卷可憑。

㈨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西鋒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241-243、245、248頁、本院卷㈠第175-177頁),並有證人梁西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1份(同他字卷第246-247頁)附卷可憑。

㈩如事實欄一、㈩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長福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250 -253、255-257、263-264、266、276-277頁),並有邱長福指認之96年4月3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綜合存款戶名邱梅英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太平市農會戶名陳裕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存簿戶名黃承綱之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同他字卷第258、267-275頁)附卷可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朝憲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278 -281、284-285、287、290-291、293頁),並有「康文志」及「陳志華」名片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戶名柯炎福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同偵查卷第283、286頁)附卷可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金生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294-297、312-313、315-316、319-320、323-324頁),並有證人紀金生指認之亞太會館97年9月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紀泓輝及戶名紀鄧秀鳳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博康頓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志華」及「博康頓有限公司助理洪文志」名片影本各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7年9月2日至9月7日中華電信通聯記錄1份(同他字卷第303-311頁)附卷可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白玉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文斌於98年3月間,表示係房屋仲介,且偕同被告陳桂芬參觀其夫婦欲出售之工廠,當日被告陳桂芬穿著打扮的像貴婦一樣,還乘坐賓士車前來;被告林文斌有表示是被告陳桂芬之小叔要買工廠送給被告陳桂芬的,當時被告陳桂芬有在現場,但她都靜靜不發一語,也未為任何反駁或否認之詞等語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325 -326、329、332-333頁、98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第94-95頁、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1-55頁);證人陳伯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本院卷㈡第161-172頁)明確,並有陳吳白玉之指認照片(同他字卷第327頁)附卷可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良雄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334-335、352-354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戶名張良雄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同他字卷第338-341頁)、仁美商務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他字卷第350-351頁)附卷可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雄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問林文斌,林文斌說是陳桂芬要買,而陳桂芬也有說是她要買來自己做生意的、或租給人家。」;「他們兩人到現場去看房子時,有跟我說到他們買房子要燙頭髮、或租給人家,這是陳桂芬說的。」;「我沒有寫有特殊的格局或採光或建材,只有寫自建自售。」;「我要出售的本案房屋建築格局或建材、採光,沒有任何特殊與其他房子不同之處」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355-356、389-393頁;98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第96頁;本院卷㈢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聯邦銀行文心分行綜合存款戶名許秀雄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林玉珠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戶名許佩琳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張及房屋外觀照片1張(同他字卷第359-371頁)附卷可憑。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2次之所以偕同被告陳桂芬去參觀系爭房屋,係因為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採光都很好,請被告陳桂芬提供意見,作為日後修改中古屋之參考,並未向告訴人許秀雄提及購屋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8頁正反面),然被告林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於第一次看屋後已鎖定告訴人許秀雄夫婦為詐騙對象之情,且其前開證述亦與告訴人許秀雄之證述不符,顯屬迴護被告陳桂芬之詞,不足採信。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枝旺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0631號卷第394 -395、402-404頁),並有戶名賴枝旺之臺中銀行東勢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戶名莊阿雪之臺中銀行東勢分行、太平宜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同他字卷第398-40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98偵16081卷第12頁)附卷可憑。綜上,足徵被告10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周德旺、黎進欽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周德旺、黎進欽上開犯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該等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周德旺、黎進欽所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該等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該等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⒊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該等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該等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周德旺、黎進欽所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個別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該等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周德旺、黎進欽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周德旺、黎進欽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㈣之個別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黎進欽於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時均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張光就事實欄二、㈠至㈣、㈥至、至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二、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逸臻就事實欄二、㈠、㈢、㈣、㈨、㈩、、、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二、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文斌就事實欄二、㈠、㈣、㈧、㈩、、、、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二、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桂芬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連明亮就事實欄二、㈥、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王振陽就事實欄二、㈦、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魏群益就事實欄二、㈦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周德旺就事實欄二、㈡、㈢、㈧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林家賢就事實欄二、㈦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黎進欽就事實欄二、㈠、㈢、㈥、㈦、㈩、、、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如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就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密接時、地內,共同詐騙告訴人許文添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李張光、黎進欽、王振陽、魏群益、林家賢於如事實欄二、㈦所示之密接時、地內,共同詐騙告訴人石漢經、林沛晴夫婦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黎進欽於如事實欄

二、㈩所示之密接時、地內,共同詐騙告訴人邱長福、黃鋅鳳夫婦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陳桂芬、黎進欽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密接時、地內,共同詐騙告訴人許秀雄、林玉珠夫婦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黎進欽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密接時、地內,共同詐騙告訴人賴枝旺、莊阿雪夫婦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李張光、陳逸臻、周德旺、黎進欽均以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賴正雄、方玉珠2人之財物;被告李張光、連明亮、黎進欽均以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陳志誠、陳秀珠2人之財物;被告李張光、黎進欽、王振陽、魏群益、林家賢均以如事實欄二、㈦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石漢經、林沛晴2人之財物;被告李張光、陳逸臻、王振陽均以如事實欄二、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梁西鋒、張錦綢2人之財物;被告李張光、陳逸臻、黎進欽、林文斌均以如事實欄二、㈩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邱長福、黃鋅鳳2人之財物;被告李張光、林文斌均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紀金生、紀鄧秀鳳2人之財物;被告李張光、陳逸臻、黎進欽、林文斌、陳桂芬均以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許秀雄、林玉珠2人之財物;被告李張光、陳逸臻、黎進欽、林文斌均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賴枝旺、莊阿雪2人之財物,各均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李張光、陳逸臻、黎進欽、林文斌、陳桂芬均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著手詐取告訴人陳吳白玉、陳伯文2人之財物而未遂,均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李張光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先後4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陳逸臻如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先後3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黎進欽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先後2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周德旺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先後2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文斌如事實欄二、㈠、㈣所示先後2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時間間隔已達將近2年之久,並非緊接,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非屬連續犯,附此敘明。

㈥被告連明亮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就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家賢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㈦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黎進欽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就該等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㈦另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陳桂芬、黎進欽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均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詐得告訴人陳吳白玉、陳伯文之財物而未遂;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所為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行,雖均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詐得告訴人楊勝雄之財物而未遂,均已如前述,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部分犯行均各別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李張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各罪;被告陳逸臻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各罪;被告林文斌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各罪;被告連明亮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各罪;被告陳桂芬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各罪;被告周德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各罪;被告王振陽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各罪;被告黎進欽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9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李張光、連明亮、黎進欽所為如事實欄二、㈥所示詐騙告訴人陳志誠、陳秀珠之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部重疊,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10人均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上開非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個別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個別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各次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與各告訴人間之和解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相對應編號「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連明亮、魏群益、王振陽、陳桂芬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周德旺、黎進欽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周德旺、黎進欽如附表壹相對應編號所示符合減刑規定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壹相對應編號「所處之刑」欄所示,並分別就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連明亮、陳桂芬、王振陽、周德旺、黎進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壹相對應編號之「應執行刑」欄所示,並就被告連明亮、王振陽、陳桂芬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張光、陳逸臻、林文斌、周德旺、黎進欽之部分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該等被告各自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該等被告之執行刑時,自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㈩末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逸臻、陳桂芬、周德旺、魏群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文斌雖於7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76年2月25日以7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7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振陽雖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2人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或因思慮不周,或因無法克制金錢誘惑,而均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後悔,並均已與各自犯罪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均捐款5萬元與社會福利公益團體,以贖罪衍(和解狀況均詳見附表二所示)各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捐款收據存卷可佐(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之頁數、本院卷㈢第303頁至第304頁、第289頁),應認被告陳逸臻、林文斌、陳桂芬、魏群益、周德旺、王振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復參酌檢察官亦同意本案被告於與各自犯行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為公益捐款5萬元之條件下,願與被告自新機會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45頁反面),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桂芬,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陳逸臻、周德旺、魏群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林文斌、王振陽,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林文斌所有,且供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文斌於本院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林文斌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各次犯罪項下,及與其共犯前揭各項犯罪之同案被告同一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米白色女用皮包1個、白色女用套裝1套,均係被告李張光所有,且均供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張光於本院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李張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各次犯罪項下,及與其共犯前揭各項犯罪之同案被告同一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筆記本1本、記事紙5張、行事曆1本,均係被告陳逸臻所有,且均供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逸臻於本院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陳逸臻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各次犯罪項下,及與其共犯前揭各項犯罪之同案被告同一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林文斌、李張光、陳逸臻雖供稱分別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41頁至第242頁),又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判罪情形
┌─┬───┬───┬──────────────────────┐
│編│ 犯罪 │被害人│             所   處   之   刑              │
│號│ 事實 │      │                                            │
├─┼───┼───┼──────────────────────┤
│一│事實欄│劉國昌│李張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二、㈠│廖碧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  │事實欄│張秋池│均沒收。                                    │
│被│二、㈡│      │                                            │
│  ├───┼───┤                                            │
│告│事實欄│賴正雄│                                            │
│  │二、㈢│方玉珠│                                            │
│李├───┼───┤                                            │
│  │事實欄│許文添│                                            │
│張│二、㈣│      │                                            │
│  ├───┼───┼──────────────────────┤
│光│事實欄│楊勝雄│李張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㈤│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  │事實欄│陳志誠│李張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㈥│陳秀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石漢經│李張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㈦│林沛晴│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洪金駿│李張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㈧│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梁西鋒│李張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㈨│張錦綢│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邱長福│李張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㈩│黃鋅鳳│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蔡朝憲│李張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紀金生│李張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紀鄧秀│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鳳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陳吳白│李張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玉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陳伯文│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張良雄│李張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許秀雄│李張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林玉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賴枝旺│李張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莊阿雪│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二│事實欄│劉國昌│陳逸臻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二、㈠│廖碧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  │事實欄│賴正雄│均沒收。                                    │
│被│二、㈢│方玉珠│                                            │
│  ├───┼───┤                                            │
│告│事實欄│許文添│                                            │
│  │二、㈣│      │                                            │
│陳├───┼───┼──────────────────────┤
│  │事實欄│楊勝雄│陳逸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逸│二、㈤│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
│臻│      │      │沒收。                                      │
│  ├───┼───┼──────────────────────┤
│︶│事實欄│梁西鋒│陳逸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㈨│張錦綢│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邱長福│陳逸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㈩│黃鋅鳳│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陳吳白│陳逸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玉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
│  │      │陳伯文│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張良雄│陳逸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許秀雄│陳逸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林玉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賴枝旺│陳逸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莊阿雪│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三│事實欄│劉國昌│林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㈠│廖碧玉│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被├───┼───┼──────────────────────┤
│  │事實欄│許文添│林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告│二、㈣│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林│      │      │收。                                        │
│  ├───┼───┼──────────────────────┤
│文│事實欄│楊勝雄│林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㈤│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斌│      │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事實欄│洪金駿│林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㈧│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邱長福│林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㈩│黃鋅鳳│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紀金生│林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紀鄧秀│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鳳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陳吳白│林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玉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陳伯文│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張良雄│林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許秀雄│林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林玉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賴枝旺│林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莊阿雪│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四│事實欄│陳志誠│連明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㈥│陳秀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3所 │
│被│      │      │示之物,均沒收。                            │
│告├───┼───┼──────────────────────┤
│連│事實欄│蔡朝憲│連明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明│二、│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亮│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五│事實欄│石漢經│魏群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㈦│林沛晴│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
│被│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告│      │      │                                            │
│魏│      │      │                                            │
│群│      │      │                                            │
│益│      │      │                                            │
│︶│      │      │                                            │
├─┼───┼───┼──────────────────────┤
│六│事實欄│陳吳白│陳桂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玉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陳伯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被│      │      │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告│      │      │                                            │
│陳├───┼───┼──────────────────────┤
│桂│事實欄│許秀雄│陳桂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芬│二、│林玉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七│事實欄│張秋池│周德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二、㈡│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
│被│事實欄│賴正雄│均沒收。                                    │
│告│二、㈢│方玉珠│                                            │
│周├───┼───┼──────────────────────┤
│德│事實欄│洪金駿│周德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旺│二、㈧│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
│八│事實欄│石漢經│林家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二、㈦│林沛晴│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被│      │      │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告│      │      │                                            │                     │
│林│      │      │                                            │
│家│      │      │                                            │
│賢│      │      │                                            │
│︶│      │      │                                            │
├─┼───┼───┼──────────────────────┤
│九│事實欄│石漢經│王振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㈦│林沛晴│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
│被│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告│      │      │                                            │
│王├───┼───┼──────────────────────┤
│振│事實欄│梁西鋒│王振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陽│二、㈨│張錦綢│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十│事實欄│劉國昌│黎進欽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二、㈠│廖碧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
│被│事實欄│賴正雄│之物,均沒收。                              │
│  │二、㈢│方玉珠│                                            │
│告│      │      │                                            │
│  ├───┼───┼──────────────────────┤
│黎│事實欄│陳志誠│黎進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㈥│陳秀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進│      │      │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欽│事實欄│石漢經│黎進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㈦│林沛晴│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邱長福│黎進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㈩│黃鋅鳳│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陳吳白│黎進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玉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陳伯文│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張良雄│黎進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許秀雄│黎進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林玉珠│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事實欄│賴枝旺│黎進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莊阿雪│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二:和解狀況一覽表
┌─┬───┬───┬──┬────┬───┬───┬────┬────────┐
│編│犯罪事│被害人│犯罪│被害金額│犯罪地│行為人│扮演角色│    和解狀況    │
│號│實    │      │時間│(新臺幣│點    │      │        │                │
│  │      │      │    │)      │      │      │        │                │
├─┼───┼───┼──┼────┼───┼───┼────┼────────┤
│1 │如事實│劉國昌│92年│   400萬│臺北市│李張光│女董    │已和解(見本院卷│
│  │欄二、│廖碧玉│7月 │      元│敦化南│      │        │㈢第149頁)     │
│  │㈠所示│      │11日│        │路2段 ├───┼────┼────────┤
│  │      │      │    │        │201號 │陳逸臻│女秘書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遠東│      │        │㈢第151頁)     │
│  │      │      │    │        │飯店」├───┼────┼────────┤
│  │      │      │    │        │      │黎進欽│敗家子  │ ╳(未和解)   │
│  │      │      │    │        │      ├───┼────┼────────┤
│  │      │      │    │        │      │林文斌│老千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      │      │        │㈡第128頁)     │
│  │      │      │    │        │      ├───┼────┼────────┤
│  │      │      │    │        │      │某男  │化名黃春│      ╳        │
│  │      │      │    │        │      │      │福之仲介│                │
├─┼───┼───┼──┼────┼───┼───┼────┼────────┤
│2 │如事實│張秋池│93年│   170萬│臺南市│李張光│女董    │已和解(見本院卷│
│  │欄二、│      │11月│      元│慶平路│      │        │㈢第98頁)      │
│  │㈡所示│      │22日│        │539號 ├───┼────┼────────┤
│  │      │      │    │        │「維悅│某男  │司機    │      ╳        │
│  │      │      │    │        │統茂酒├───┼────┼────────┤
│  │      │      │    │        │店」  │某男  │敗家子  │      ╳        │
│  │      │      │    │        │      ├───┼────┼────────┤
│  │      │      │    │        │      │某男  │老千    │      ╳        │
│  │      │      │    │        │      ├───┼────┼────────┤
│  │      │      │    │        │      │周德旺│仲介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      │      │        │㈢第256頁)     │
├─┼───┼───┼──┼────┼───┼───┼────┼────────┤
│3 │如事實│賴正雄│94年│   600萬│臺中市│李張光│女董    │已和解(見本院卷│
│  │欄二、│方玉珠│3月 │      元│健行路│      │        │㈢第150頁)     │
│  │㈢所示│      │18日│        │1049號├───┼────┼────────┤
│  │      │      │    │        │「金典│陳逸臻│女秘書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酒店」│      │        │㈢第152頁)     │
│  │      │      │    │        │      ├───┼────┼────────┤
│  │      │      │    │        │      │黎進欽│敗家子  │╳(未和解)    │
│  │      │      │    │        │      ├───┼────┼────────┤
│  │      │      │    │        │      │某男  │綽號阿文│╳              │
│  │      │      │    │        │      │      │之老千  │                │
│  │      │      │    │        │      ├───┼────┼────────┤
│  │      │      │    │        │      │周德旺│仲介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      │      │        │㈠第216頁、本院 │
│  │      │      │    │        │      │      │        │卷㈢第256頁)   │
├─┼───┼───┼──┼────┼───┼───┼────┼────────┤
│4 │如事實│許文添│94年│   780萬│臺中市│李張光│女董    │已和解(見本院卷│
│  │欄二、│      │5月 │      元│進化路│      │        │㈢第126頁)     │
│  │㈣所示│      │26日│        │431號 ├───┼────┼────────┤
│  │      │      │    │        │「梅村│陳逸臻│女秘書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大飯店│      │        │㈢第126頁)     │
│  │      │      │    │        │」    ├───┼────┼────────┤
│  │      │      │    │        │      │某男  │化名張董│      ╳        │
│  │      │      │    │        │      │      │之敗家子│                │
│  │      │      ├──┼────┼───┼───┼────┼────────┤
│  │      │      │94年│   830萬│臺中市│林文斌│老千兼仲│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6月 │      元│公益路│      │介      │㈢第64-65、126頁│
│  │      │      │1日 │        │111號 │      │        │)              │
│  │      │      │    │        │「麗加├───┼────┼────────┤
│  │      │      │    │        │園邸酒│某男  │女董朋友│                │
│  │      │      │    │        │店」  │      │之子(送│      ╳        │
│  │      │      │    │        │      │      │美金者)│                │
├─┼───┼───┼──┼────┼───┼───┼────┼────────┤
│5 │如事實│楊勝雄│95年│  未遂  │臺中市│李張光│女董    │已和解(見本院卷│
│  │欄二、│      │8月 │        │和平街│      │        │㈢第94頁)      │
│  │㈤所示│      │間某│        │160號 ├───┼────┼────────┤
│  │      │      │日  │        │「企業│陳逸臻│女秘書  │已和解(本院卷㈢│
│  │      │      │    │        │家大飯│      │        │第201頁)       │
│  │      │      │    │        │店」  ├───┼────┼────────┤
│  │      │      │    │        │      │某男  │敗家子  │      ╳        │
│  │      │      │    │        │      ├───┼────┼────────┤
│  │      │      │    │        │      │林文斌│老千兼仲│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      │      │介      │㈢第201頁)     │
│  │      │      │    │        │      ├───┼────┼────────┤
│  │      │      │    │        │      │某女  │仲介    │      ╳        │
├─┼───┼───┼──┼────┼───┼───┼────┼────────┤
│6 │如事實│陳志誠│96年│   168萬│臺北市│李張光│女董    │已和解(見本院卷│
│  │欄二、│陳秀珠│4月 │      元│松山區│      │        │㈢第143頁)     │
│  │㈥所示│      │30日│        │敦化北├───┼────┼────────┤
│  │      │      │    │        │路100 │黎進欽│敗家子  │╳(未和解)    │
│  │      │      │    │        │號「王├───┼────┼────────┤
│  │      │      │    │        │朝大酒│連明亮│老千    │已和解(見98偵13│
│  │      │      │    │        │店」  │      │        │495卷第83頁)   │
│  │      │      │    │        │      ├───┼────┼────────┤
│  │      │      │    │        │      │游仲秋│仲介    │      ╳        │
│  │      │      │    │        │      ├───┼────┼────────┤
│  │      │      │    │        │      │某男  │化名伍先│      ╳        │
│  │      │      │    │        │      │      │生之助理│                │
├─┼───┼───┼──┼────┼───┼───┼────┼────────┤
│7 │如事實│石漢經│96年│   120萬│臺北市│李張光│女董    │╳(未和解)    │
│  │欄二、│林沛晴│11月│      元│中山區├───┼────┼────────┤
│  │㈦所示│      │5日 │        │林森北│黎進欽│敗家子  │╳(未和解)    │
│  │      │      │    │        │路600 ├───┼────┼────────┤
│  │      │      │    │        │號「華│王振陽│老千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國大飯│      │        │㈢第256頁)     │
│  │      │      │    │        │店」  ├───┼────┼────────┤
│  │      │      │    │        │      │林家賢│仲介    │未達成和解,惟被│
│  │      │      │    │        │      │      │        │告已給付15萬元賠│
│  │      │      │    │        │      │      │        │償金與告訴人(見│
│  │      │      │    │        │      │      │        │本院卷㈡第139頁 │
│  │      │      │    │        │      │      │        │)              │
│  │      │      ├──┼────┼───┼───┼────┼────────┤
│  │      │      │96年│   300萬│臺中市│魏群益│仲介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11月│      元│中港路│      │        │㈢第301頁)     │
│  │      │      │15日│        │交流道├───┼────┼────────┤
│  │      │      │    │        │附近不│某男  │陳伯的女│      ╳        │
│  │      │      │    │        │詳飯店│      │婿(送美│                │
│  │      │      │    │        │      │      │金者)  │                │
├─┼───┼───┼──┼────┼───┼───┼────┼────────┤
│8 │如事實│洪金駿│97年│    40萬│臺中市│李張光│女董    │已和解(見本院卷│
│  │欄二、│      │4月 │      元│北區五│      │        │㈢第95頁)      │
│  │㈧所示│      │14日│        │權路  ├───┼────┼────────┤
│  │      │      │    │        │377 號│某男  │化名張董│      ╳        │
│  │      │      │    │        │「皇家│      │之敗家子│                │
│  │      │      │    │        │大飯店├───┼────┼────────┤
│  │      │      │    │        │」    │林文斌│老千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      │      │        │㈠第112頁)     │
│  │      │      │    │        │      ├───┼────┼────────┤
│  │      │      │    │        │      │周德旺│仲介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      │      │        │㈢第255頁)     │
├─┼───┼───┼──┼────┼───┼───┼────┼────────┤
│9 │如事實│梁西鋒│97年│   200萬│臺中市│李張光│女董    │已和解(見本院卷│
│  │欄二、│張錦綢│4月 │      元│中港路│      │        │㈢第249頁)     │
│  │㈨所示│      │18日│        │三段78├───┼────┼────────┤
│  │      │      │    │        │-2號「│陳逸臻│秘書兼仲│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裕園花│      │介      │㈢第252頁)     │
│  │      │      │    │        │園酒店├───┼────┼────────┤
│  │      │      │    │        │」    │某男  │化名張董│      ╳        │
│  │      │      │    │        │      │      │之敗家子│                │
│  │      │      │    │        │      ├───┼────┼────────┤
│  │      │      │    │        │      │某男  │化名溫先│      ╳        │
│  │      │      │    │        │      │      │生之老千│                │
│  │      │      │    │        │      ├───┼────┼────────┤
│  │      │      │    │        │      │王振陽│仲介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      │      │        │㈢第256頁)     │
├─┼───┼───┼──┼────┼───┼───┼────┼────────┤
│10│如事實│邱長福│97年│   110萬│臺中市│李張光│女董    │已和解(見本院卷│
│  │欄二、│黃鋅鳳│8月 │      元│北屯區│      │        │㈢第312頁)     │
│  │㈩所示│      │5日 │        │四平路├───┼────┼────────┤
│  │      │      │    │        │35號5 │陳逸臻│女秘書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樓「禾│      │        │㈢第310頁)     │
│  │      │      │    │        │康商務├───┼────┼────────┤
│  │      │      │    │        │旅館」│黎進欽│敗家子  │╳(未和解)    │
│  │      │      ├──┼────┼───┼───┼────┼────────┤
│  │      │      │97年│   350萬│臺中市│林文斌│老千兼仲│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8月 │      元│健行路│      │介      │㈢第39-40頁)   │
│  │      │      │14日│        │1029號├───┼────┼────────┤
│  │      │      │    │        │「日華│某女  │陳伯的媳│                │
│  │      │      │    │        │金典酒│      │婦(送美│      ╳        │
│  │      │      │    │        │店」  │      │金者    │                │
├─┼───┼───┼──┼────┼───┼───┼────┼────────┤
│11│如事實│蔡朝憲│97年│   300萬│臺北市│李張光│女董    │已和解(見本院卷│
│  │欄二、│      │8月 │      元│中山區│      │        │㈢第114頁)     │
│  │所示│      │22日│        │林森北├───┼────┼────────┤
│  │      │      │    │        │路600 │賴子祥│敗家子  │      ╳        │
│  │      │      │    │        │號「華├───┼────┼────────┤
│  │      │      │    │        │國大飯│連明亮│老千    │已和解(見98偵13│
│  │      │      │    │        │店」  │      │        │495卷第84頁)   │
│  │      │      │    │        │      ├───┼────┼────────┤
│  │      │      │    │        │      │鄭日成│仲介    │      ╳        │
│  │      │      │    │        │      ├───┼────┼────────┤
│  │      │      │    │        │      │馮國峰│仲介    │      ╳        │
├─┼───┼───┼──┼────┼───┼───┼────┼────────┤
│12│如事實│紀金生│97年│   120萬│臺北市│李張光│女董    │ ╳(未和解)   │
│  │欄二、│紀鄧秀│9月2│      元│松山區├───┼────┼────────┤
│  │所示│鳳    │日  │        │復興北│賴子祥│敗家子  │      ╳        │
│  │      │      │    │        │路315 ├───┼────┼────────┤
│  │      │      │    │        │號臺北│林文斌│老千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馥敦│      │        │㈡第25頁)      │
│  │      │      │    │        │飯店  ├───┼────┼────────┤
│  │      │      │    │        │501號 │鄭日成│仲介    │      ╳        │
│  │      │      │    │        │房」  ├───┼────┼────────┤
│  │      │      │    │        │      │馮國峰│仲介    │      ╳        │
├─┼───┼───┼──┼────┼───┼───┼────┼────────┤
│13│如事實│陳吳白│98年│ 未遂   │臺中市│李張光│女董    │已為公益捐款(見│
│  │欄二、│玉    │3月5│        │北區健│      │        │本院卷㈢第313頁 │
│  │所示│陳伯文│日  │        │行路  │      │        │)              │
│  │      │      │    │        │585號 ├───┼────┼────────┤
│  │      │      │    │        │「仁美│陳逸臻│女秘書  │已為公益捐款(見│
│  │      │      │    │        │商務飯│      │        │本院卷㈢第307-30│
│  │      │      │    │        │店」  │      │        │9頁)           │
│  │      │      │    │        │      ├───┼────┼────────┤
│  │      │      │    │        │      │黎進欽│敗家子  │╳(未和解)    │
│  │      │      │    │        │      ├───┼────┼────────┤
│  │      │      │    │        │      │林文斌│老千兼仲│已為公益捐款(見│
│  │      │      │    │        │      │      │介      │本院卷㈢第295-29│
│  │      │      │    │        │      │      │        │6頁)           │
│  │      │      │    │        │      ├───┼────┼────────┤
│  │      │      │    │        │      │陳桂芬│敗家子的│已為公益捐款(見│
│  │      │      │    │        │      │      │大嫂    │本院卷㈢第295-29│
│  │      │      │    │        │      │      │        │6頁)           │
├─┼───┼───┼──┼────┼───┼───┼────┼────────┤
│14│如事實│張良雄│98年│    80萬│臺中市│李張光│女董    │已和解(見本院卷│
│  │欄二、│      │3月 │      元│北區健│      │        │㈢第96頁)      │
│  │所示│      │12日│        │行路  ├───┼────┼────────┤
│  │      │      │    │        │585號 │黎進欽│敗家子  │╳(未和解)    │
│  │      │      │    │        │「仁美├───┼────┼────────┤
│  │      │      │    │        │商務飯│林文斌│老千兼仲│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店」  │      │介      │㈠第111頁)     │
│  │      │      │    │        │      ├───┼────┼────────┤
│  │      │      │    │        │      │某女  │仲介    │      ╳        │
│  │      │      │    │        │      ├───┼────┼────────┤
│  │      │      │    │        │      │陳逸臻│女董義妹│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      │      │        │㈢第27頁)      │
├─┼───┼───┼──┼────┼───┼───┼────┼────────┤
│15│如事實│許秀雄│98年│   350萬│臺中市│李張光│女董    │已和解(見本院卷│
│  │欄二、│林玉珠│3月 │      元│東區和│      │        │㈢第250頁)     │
│  │所示│      │20日│        │平街  ├───┼────┼────────┤
│  │      │      │    │        │160 號│陳逸臻│陳小姐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企業│      │        │㈢第251頁)     │
│  │      │      │    │        │家大飯├───┼────┼────────┤
│  │      │      │    │        │店」  │黎進欽│敗家子  │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㈢第253頁)     │
│  │      │      │98年│   500萬│不詳地├───┼────┼────────┤
│  │      │      │3月 │      元│點    │林文斌│老千兼仲│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23日│        │      │      │介      │㈢第121-122、136│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某女  │陳伯的媳│      ╳        │
│  │      │      │    │        │      │      │婦      │                │
│  │      │      │    │        │      ├───┼────┼────────┤
│  │      │      │    │        │      │陳桂芬│敗家子大│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      │      │嫂      │㈢第126頁)     │
├─┼───┼───┼──┼────┼───┼───┼────┼────────┤
│16│如事實│賴枝旺│98年│   250萬│臺中市│李張光│女董    │已和解(見本院卷│
│  │欄二、│莊阿雪│4月 │      元│西區健│      │        │㈢第97、300頁) │
│  │所示│      │16日│        │行路  ├───┼────┼────────┤
│  │      │      │    │        │1049號│黎進欽│敗家子  │已和解(見本院98│
│  │      │      │    │        │「日華│      │        │年度易字第2255號│
│  │      │      │    │        │金典酒│      │        │卷第91頁)      │
│  │      │      │    │        │店」  │      │        │                │
│  │      │      ├──┼────┼───┼───┼────┼────────┤
│  │      │      │98年│   300萬│臺中地│林文斌│老千兼仲│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4月 │      元│區某不│      │介      │㈢第299頁)     │
│  │      │      │20日│        │詳飯店│      │        │                │
│  │      │      │    │        │      ├───┼────┼────────┤
│  │      │      │    │        │      │陳逸臻│女董表妹│已和解(見本院卷│
│  │      │      │    │        │      │      │        │㈢第92頁)      │
│  │      │      │    │        │      ├───┼────┼────────┤
│  │      │      │    │        │      │某女  │陳伯的媳│                │
│  │      │      │    │        │      │      │婦(送美│      ╳        │
│  │      │      │    │        │      │      │金者)  │                │
└─┴───┴───┴──┴────┴───┴───┴────┴────────┘
附表三:(沒收物)
┌──┬───┬────────────────┬──┬────────┐
│編號│所有人│      物    品    名    稱      │數量│贓證物清單編號  │
│    │      │                                │    │                │
├──┼───┼────────────────┼──┼────────┤
│ 1  │林文斌│NOKIA手機(黑色)無序號1支      │1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98年度刑保管字第│
│    │      │                                │    │151號編號004(見│
│    │      │                                │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      │                                │    │)              │
├──┼───┼────────────────┼──┼────────┤
│ 2  │李張光│女用皮包(米白色)              │1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98年度刑保管字第│
│    │      │                                │    │151號編號047(見│
│    │      │                                │    │本院卷㈠第133頁 │
│    │      │                                │    │)              │
├──┼───┼────────────────┼──┼────────┤
│ 3  │李張光│女用套裝(白色)                │1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98年度刑保管字第│
│    │      │                                │    │151號編號048(見│
│    │      │                                │    │本院卷㈠第133頁 │
│    │      │                                │    │)              │
├──┼───┼────────────────┼──┼────────┤
│ 4  │陳逸臻│筆記本                          │1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98年度刑保管字第│
│    │      │                                │    │151號編號052(見│
│    │      │                                │    │本院卷㈠第135頁 │
│    │      │                                │    │)              │
├──┼───┼────────────────┼──┼────────┤
│ 5  │陳逸臻│記事紙                          │5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98年度刑保管字第│
│    │      │                                │    │151號編號053(見│
│    │      │                                │    │本院卷㈠第135頁 │
│    │      │                                │    │)              │
├──┼───┼────────────────┼──┼────────┤
│ 6  │陳逸臻│行事曆                          │1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98年度刑保管字第│
│    │      │                                │    │151號編號054(見│
│    │      │                                │    │本院卷㈠第13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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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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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扣押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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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文斌│百元美鈔27張、伍拾元美鈔1張、貳拾元美鈔1張、一元美鈔2 │
│    │      │張、淺藍色長袖襯衫1件、Cross銅珠筆1支、Nokia手機(銀色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Nokia手機(銅色)無序號(sim卡│
│    │      │號0000000000000)1支、Nokia手機(銀色)無序號1支、Nokia手│
│    │      │機(銀色)無序號不含SIM卡1支、遠傳預付卡(SIM卡卡號021356│
│    │      │000000000)1個、人頭電話戶(何建松、黃顯智收據)2張、面額│
│    │      │新臺幣300萬元本票(票號573801)1張、世華存款憑條(影本)1 │
│    │      │張、林文斌世華銀行收據1張、林文斌國泰世華還款收執證明 │
│    │      │聯1張、林春佐合作金庫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1張、臺灣企銀( │
│    │      │英文版)林春佐帳戶資料單1張、記事聯絡簿5本、林文斌印章4│
│    │      │顆、林春佐印章3顆、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      │)1片、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1片、國泰世 │
│    │      │華銀行(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1片、中國信託(VISA)(│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1片、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
│    │      │02)1片、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片、合作金庫金│
│    │      │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1片、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
│    │      │0000000)1片、林文斌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摺(0000000000000)│
│    │      │1本、林文斌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摺(0000000000000)1本、林 │
│    │      │文斌世華中港分行存摺(000000000000)1本、林文斌國泰世華 │
│    │      │中臺中分行存摺(000000000000)1本、林文斌彰化銀行水湳分 │
│    │      │行存摺(00000000000000)1本、林文斌臺中市農會存摺(001211│
│    │      │0000000)1本、林文斌臺北富邦北臺中分行存摺(000000000000│
│    │      │)1本、林文斌臺中四張犁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1本、林 │
│    │      │春佐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存摺(0000000000000)1本、林滿合作金│
│    │      │庫太原分行存摺(0000000000000)1本、林文斌北屯區○○段  │
│    │      │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資料1份〈權狀正本業經本院裁定發│
│    │      │還〉、林春佐北屯區○○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資料1份│
│    │      │〈權狀正本業經本院裁定發還〉、林文斌沙鹿鎮○○○段北勢│
│    │      │坑小段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1份〈權狀正本業經本│
│    │      │院裁定發還〉、勞力士錶(百蟳)1支、勞力士錶(半紅蟳)1支│
│    │      │、白金屬戒指1只、翡翠鑲碎鑽戒指1只、翡翠鑲碎鑽戒指1只 │
│    │      │、藍寶石鑲鑽戒指1只、鑽戒1只。                        │
├──┼───┼───────────────────────────┤
│ 2  │李張光│勞力士鑽錶1支、鑽錶保證書1張、戒指1只、郵局存摺(帳號  │
│    │      │0000000)1本〈業經本院裁定發還〉、筆記本3本、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眼鏡2支、一元硬幣52枚、五元│
│    │      │硬幣23枚、女用皮包2個、女用套裝1套。                  │
├──┼───┼───────────────────────────┤
│ 3  │陳逸臻│Sony Ericsso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6)1支、NOKIA手機│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錄音帶1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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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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