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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蔡坤湖陳琪媛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壹、程序部分:二、‧‧‧堪認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中從未明確為撤回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壹、程序部分:二、‧‧‧堪認告訴人於該次偵查庭中從未明確為撤回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壹、程序部分:

二、‧‧‧堪認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中從未明確為撤回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之記載顯係誤載,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壹、程序部分:二、‧‧‧堪認告訴人於該次偵查庭中從未明確為撤回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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