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碧芬律師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1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㈠乙○○自民國97年8月22日至97年11月4日止,獨自、或與甲○○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接續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199巷2弄1號1樓早餐店門口,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㈡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以「竹聯幫老大以前住我隔壁,他是我同學」、「你住哪裡我都知道,我在刑事局上過班要查你太容易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於97年8月22日11時許,由乙○○製作記載「賣黑心包子、水餃、麵、豆漿、賺黑心錢、不管鄰居死活、請不要助紂為虐」文字之看板,再由甲○○將該看板置放於丙○○所經營之早餐店門前,使不特定人皆可觀看而散布之,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㈣於97年8月25日7時許,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早餐店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之穢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名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誹謗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犯意,其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仍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丙○○數次誹謗之行為,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誹謗罪。被告2人就誹謗、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被告甲○○所犯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被告乙○○所犯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