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長,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捐贈其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85地號(面積947.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權利範圍52796/100000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其明知以個人土地捐贈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金額時,若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依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其列舉扣除金額僅得依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16%計算。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系爭土地全部之取得,係先於94年12月1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2/99988,再於95年12月6日以坐落高雄縣三民區○○段159地號、臺北縣中和市○○段463地號2筆土地為標的,利用分割共有物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其餘部分。而被告為符合上開提出土地取得成本之規定,竟製作內容不實之於95年11月1日向第三人甲○○以4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旋於96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在列舉扣除額「捐贈(以土地對政府之捐贈)」項目下,以土地公告現值全額計算,浮報300萬零27元之扣除金額(其計算方式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000元,乘以總面積947.05平方公尺,再乘以捐贈範圍52796/100000,等於300 萬零27元;正確之計算方式應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000 元,乘以總面積947.05平方公尺,再乘以捐贈範圍52796/100000,再乘以16%,等於48萬零4 元),據以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100萬8,01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乙○○明知向訴外人楊政道取得之中華客家文化協會捐贈收據,該實際捐贈支付金額為捐款收據金額之5 %至20%,並非以收據上金額全數捐款予中華客家文化協會,竟個別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的犯罪意思,自94年間至96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該不實捐贈收據後,將不實捐款收據金額登載於94、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附於該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並於95年5月間,及96年5月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4年度,及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施用詐術方式,逃漏上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公訴後,於審理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判處被告乙○○就上開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行部分,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另就上開逃漏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行部分,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再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嗣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新院燉刑宸98審訴829字第07616號函及其檢附上開9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31頁反面)。是被告乙○○於96年5 月間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附於該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而行使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方式,逃漏上揭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應堪認定(以下簡稱前案)。
㈡而本案被告乙○○於96年5 月間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在列舉扣除額「捐贈(以土地對政府之捐贈)」項下,以土地公告現值全額計算,浮報扣除額,逃漏95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之事實,亦有被告乙○○之中華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動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13頁至第63頁),與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刑事判決所確定被告乙○○以上開浮報手法逃漏95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96年5 月間向稅捐機關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同一申報行為,此二者係屬同一案件,應堪認定。是被告乙○○於本件上開手法浮報逃漏95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