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3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 月17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05125、裁22-AEX605126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X605125 、AEX60512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旭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C-4398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下午1 時45分許,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街○ 段18號道路修理地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認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警員待駕駛人甲○○回到車上後,要求其將車輛移走並向其索取證件以利掣單舉發;詎甲○○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駕車沿武昌街往西方向逃逸,另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警員遂一併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2 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就此2 舉發處分,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2 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9 百元、3 千元(惟漏未就汽車駕駛人甲○○部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書函1 份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甲○○駕駛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C-4398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臺北市○○○路右轉武昌街,臨時停車在臺北市○○路○ 段18號前,下車向客戶取貨,車內有人留守;㈡伊當時將車輛臨時停放在黃線路段,兩邊停車格上雖堆有沙礫、磚塊,但無標帶或空心錐分隔,亦無施工機具,更無其他標示道路施工及不准臨時停車之標示,為何警員未拍照存證;㈢警員未詳查上情,不當要求伊出示證件,其未說明伊有何違規行為,故伊行駛離開現場,並非逃逸等語。
四、本院經查,受處分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查:
㈠當時該路段之施工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2 月4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2109900 號函僅泛稱「道路修理路段」,詢諸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邱信昌則稱:「道路施工是從22號巷口挖到20號,車子是停在18號那邊,是挖下水道或修自來水管之類的工程,是外包的工程,因為施工牌子掛在分隔線,當初是執行攤整勤務所以開完罰單就走到另一邊,沒有注意到是哪個施工單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由警員邱信昌之陳述可知,車牌號碼7C-4398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18號前,而同路段20至22號正在施工中。就此施工路段之範圍,本院再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據該處於98年5 月26日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832410100 號函覆:該處於97年12月9 日至15日在臺北市○○街○ 段14至22巷口施作「萬華及中正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於97年12月11日施作臺北市○○街○段18號前路段、12月12日施作同路段20號、20之1 號,而同年月15日則施作20之1 號、26號路段;施工內容包括挖掘陰井、埋設PVC 管、E 型人孔等項目,此有該處回函暨檢附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工程場圖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綜上可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97年12月9日至15日間,就臺北市○○街○ 段14至22巷口之路段,進行挖掘、埋設水管、鋪設人孔等排水設備工程,為求工程順暢,在此路段應屬禁止停車。此據受處分人自承:兩邊雖堆放沙礫、磚塊,但伊停車之18號前路段並無堆放沙礫、磚塊或機具等節,益可推知受處分人明知係道路修理地段,竟仍投機取巧將汽車停放在兩處沙礫、磚塊堆之間,自不得推諉卸責。
㈡承上,警員邱信昌因認車牌號碼7C-4398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修理地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乃要求汽車駕駛人甲○○出示駕照、行照以供查驗,但甲○○未予理會,逕自駕車離去之行為,亦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就此,受處分人辯稱:因認警員之取締不當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92條第3 項授權、於95年6 月6 日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小點,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揆諸前揭規定,駕駛人本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義務,亦有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文件之義務。倘駕駛人不服警員之取締事由,應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訴或聲明異議,不得當場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離去,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以維持。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以不服警員取締作為逕自駛離現場之理由,顯無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在道路修理地段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各裁處富旭風公司罰鍰9 百元、3 千元,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本2 件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本件汽車駕駛人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由舉發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