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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請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贓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除編號三一、七○、七二、七五、七九、九一號扣案之物品均為贓物外,其餘扣案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贓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案件全卷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0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