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櫻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紅燕係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理事長(設臺北市○○區○○路1段101號5樓之2,下稱社扶會理事長,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民國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利用社扶會名義對外以社扶會捐贈收據金額之百分之8至15不等之價格販售捐贈收據予捐贈人,並將登載不實金額於社扶會之業務上作成之捐贈收據後交付予捐贈人,用以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以此方式販售不實之捐贈收據予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幫助上述納稅義務人以取得不實之捐贈收據。林美櫻則為93年、94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納稅義務人,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申報93年度綜所稅時,以不相當之金額向王紅燕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捐贈金額合計10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將該不實捐款收據金額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捐贈收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3年度綜所稅額40萬元;復另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申報94年度綜所稅時,以不相當之金額向王紅燕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捐贈金額合計60萬元之捐贈收據後,將所購得之不實捐款收據金額登載於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檢附捐贈收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詐術,逃漏94年度綜所稅額23萬6104元。上開逃漏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楊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2147號第22頁、第94頁),此外並有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960203547號函及其附件94年度捐贈社扶會非本轄部分納稅義務人名冊乙份、94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接受大額捐贈清冊、林美櫻與楊崇賢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社扶會捐贈收據6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0990200905號函及其附件92年至94年間剔除捐贈予「臺北市社會扶助協會」應補稅額計算表1紙(見98年度他字第2147號第10至11頁、第26至35頁、第108至112頁、第115至119頁,97年度他字第77號第52至53頁、57頁,99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76至7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990010113號函及其附件林美櫻與楊崇賢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列舉扣除額收據影本、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北市社社會字第553號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林美櫻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斷。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惟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仍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分別於申報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際逃漏稅捐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被告犯罪之動機均係貪圖小利、虛增捐贈特別扣除額之犯罪手段、所逃漏之所得稅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補繳所逃漏之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990205671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13頁),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後述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復審酌被告已將所逃漏之所得稅全額補繳,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