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1 月26日偵查中遭羈押,迄96年4 月16日始停止羈押。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以每日新台幣5,000 元計算國家賠償,請准予為賠償之決定。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3582號提起公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81號等判處無罪,於98年7 月2 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非由本院諭知無罪,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冤獄賠償,即應向判決無罪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又聲請人此項違背法律上程式之聲請,性質上無法命其補正,且冤獄賠償法亦無管轄錯誤應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逕行駁回其聲請,爰決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