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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趙本清
相對人
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宛螢
相對人
李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億元,其中之新臺幣參億伍仟伍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6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民國100年3月1日,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放款基準利率減年息1.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尚有355,718,2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逾約定利率年息6.79%(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29%減年息1.5%)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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